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金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金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佩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且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1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璇璇~菁」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並透過LINE將該金融卡之密碼告知「璇璇~菁」,容任該集團人員得以使用上開帳戶資料。
該集團人員取得上開台新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於110年6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自稱玉如阿姨網路賣家人員,並佯稱:因工讀生誤將標籤貼錯,造成金融查帳稅務問題,請丙○○提供有存款之銀行名稱,會有該銀行人員和丙○○聯繫,其後又於該日下午2時55分許,假冒為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復謊稱:必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溪州門市,以ATM轉帳新台幣(下同)2萬9987元至甲○○上開台新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台新帳戶係其所申設,並有將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璇璇~菁」之人等情(見偵卷第17~19、8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伊在臉書看到徵家庭代工的貼文,就加對方的LINE聯繫對方,對方稱因疫情關係與公司採取實名制購買材料之規定,需要提供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首先,上開台新帳戶係由被告申請開戶及使用,且於110年6月11日下午1時許將台新帳戶寄予「璇璇~菁」之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1
9、84頁);且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詳為指證遭他人詐欺取財並將款項匯入上開台新帳戶等情(見偵卷第21~2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臉書社團家庭手工貼文及其與「璇璇~菁」之LINE訊息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案件證明單、檢閱帳戶個資、台新銀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110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5日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31、37、39~56、59~63、73~75頁)。準此,被告於110年6月11日下午1時許將台新帳戶寄交予「璇璇~菁」之人使用後,丙○○即因此受騙而於110年6月13日晚上8時13分許,將29987元轉帳至台新帳戶內,該款項旋於同日晚上8時19分遭提領一空乙節,自堪認定,足見本案甲○○上開台新帳戶客觀上已對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無疑。
(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該等帳戶本具有專有性,原則上均僅由帳戶所有人個人使用,若帳戶任意容由他人使用,自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僅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均應知悉若非能確切掌握帳戶內資金往來之詳情,豈有可能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己帳戶內,甚且竟將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均交付他人,完全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該等帳戶,顯見違乎常情。被告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年約25餘歲,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係為智能無礙、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理當知悉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完全掌握而任意使用,且應知他人之所以使用被告帳戶當有隱匿自身之真實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衡諸常情,被告就此自不能諉稱全然不知。更且被告於偵詢時供承:其並不知「璇璇~菁」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資料等情(見偵卷第84頁),顯見被告與「璇璇~菁」之人顯屬陌生,難認有何信任關係可言,竟率然將該等專有性極高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均一併交付於該陌生人,猶見可疑。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於將上開帳戶寄出前,有先將帳戶裡的錢領出,餘額僅剩幾10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又其於110年6月13日晚上8時47分許,發現上開台新帳戶內有他人款項轉帳存入、提出乙節,此有被告與「璇璇~菁」之人的LINE訊息對話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52頁),仍未向警方報案或銀行申請掛失止付等保全措施之舉,對「璇璇~菁」使用上開台新帳戶,毫不在意,益徵被告對於帳戶確有容任他人以其帳戶作為詐財及洗錢之用,而全不在乎。足見被告所辯前詞,與常理相違,當無可採。
(三)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衡諸金融帳戶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分資訊為基礎,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且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假借該帳戶供作不當用途,並藉之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被告逕將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密碼提供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其顯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被害人丙○○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其並非詐財之主犯,且本案所涉僅1名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遂行詐財之人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警、偵詢時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8、84頁),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獲有該詐財犯行之任何款項,則既難認被告曾因本案之幫助詐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任何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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