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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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256號、第17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弘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瑞弘未考領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3日下午5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甘肅路與河南路、中科路(以河南路為界,北邊為中科路、南邊為甘肅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即紅綠燈號誌,且該號誌並未設有左轉專用燈號)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之中科路由北往南行向已有車輛駛進上開交岔路口之正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車行狀況,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欲在上述路口左轉河南路;適有 陳鎮廷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科路往甘肅路之機車待轉區,由中科路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欲進入甘肅路(即由北往南方向);俟在該交岔路口左轉之王瑞弘車見及對向直行駛來通過該路口之陳鎮廷機車時,業已閃煞不及,王瑞弘車車頭即於該交岔路口內撞及陳鎮廷機車車頭而肇事,使陳鎮廷因而受有雙膝擦挫傷等傷害。王瑞弘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主動向員警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鎮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因調解未成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瑞弘雖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欲在上述路口左轉河南路,且告訴人陳鎮廷之機車亦確實自其前方之中科路直行駛來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其車前車頭與告訴人車前車頭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等情(警卷第6~7頁,偵字15256號卷第88頁),惟仍矢口否認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其車之行向號誌為綠燈,告訴人車之行向號誌還是紅燈,其跟著前車左轉,告訴人是闖紅燈才撞到其車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弘於警、偵訊時均坦認其小客車要於前揭路口左轉,且其車已駛入路口,而告訴人陳鎮廷機車驟然自其前方中科路直行駛來,其見及告訴人車即煞停已然不及,而其車前車頭確實有在前揭交岔路口與告訴人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見警卷第6~8、39頁,偵字15256號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鎮廷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13、4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110年4月4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照片、肇事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1~37、43~57、65~69、75~77、81~83頁),足認確有前揭車禍之發生無訛。又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79、85頁)。而告訴人陳鎮廷受有前述傷勢之傷害,亦有伊所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據(見警卷第29頁),可知告訴人確因係本案車禍而受傷無疑。
(二)首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沿甘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甘肅路與河南路、中科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即以河南路為界,北邊為中科路、南邊為甘肅路),應切實注意有無直行通過交岔路口車輛業已駛近該路口,其原須讓由直行車先行通過路口後,始得在路口內遂行左轉;被告既駕駛前揭小客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推稱不知。其次,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朗,雖係夜間,但與該交岔路口相接之各路段均設有夜間照明設備,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載述甚明(見警卷第35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亦屬明確。
(三)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其由甘肅路內側車道,行至上揭路口欲左轉河南路時,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其車前方之中科路駛來,因告訴人駕駛之車速很快,致其發現告訴人車煞車時已然不及,告訴人就直接衝過來,且其車的前車頭與告訴人的前車頭互相碰撞等語(見警卷第6~7頁);於偵訊時供承:其行駛至前開路口欲左轉時,其行向(由南往北)之號誌為綠燈,其跟著前車左轉,而告訴人行向(由北往南)之號誌還是紅燈等語(見偵字15256號卷第88頁);又依被告車於肇事後之位置係全車朝北偏左斜向佔據在路口內由對向之告訴人車所行駛之車道延伸而來之外側車道上,且被告車之車頭正面已偏左轉向往河南路之方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33頁、第45頁、第47頁上方照片);足見被告於肇事時確實已於該交岔路口遂行左轉之動作,且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欲行左轉之際,因係跟隨前車左轉,已如前述,益徵其於左轉前並未確實注意究竟有無車輛自對向直行駛來並已進入該路口內,且因被告自己未能確切掌握對向已有直行車正在通過該路口之車況,即逕行左轉之動作,是以被告既未確切的掌握路口之車況,當然根本無法真正盡到轉彎車依規定須「讓」由直行車先行通過交岔路口之義務,以致在其車左轉之際,驟然發現有自對向直行駛入路口內之告訴人陳鎮廷機車,縱使煞車亦已不及,致其車車頭在該交岔路口內撞及告訴人機車車頭,肇生本案之車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存在已甚明確,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
(四)另被告雖辯稱其車之行向號誌是綠燈,其跟著前車左轉時,告訴人之行向號誌還是紅燈,是告訴人闖紅燈才撞到其云云。然據告訴人於警詢中稱:其沿河南路行駛至中科路機車待轉區預計直行甘肅路(即以河南路為界,北方為中科路、南方為甘肅路),其直行甘肅路行向(即由北往南)之號誌是綠燈等詞(見警卷第12、40頁),此亦有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17961號卷第51、57頁),且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9月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06441號函暨所檢附之110年9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上述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17961號卷第45、47、49、51、57頁),是以被告上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乙節既無可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瑞弘肇事時無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前揭車輛,且因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因此受傷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人犯罪之時,即已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徵(見偵15256號卷第59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車輛,又其為左轉車輛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通過,肇致本件事故,過失情節甚重,且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惟考量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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