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硯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硯全明知「八方國際事業公司」(下稱八方公司)乃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且其並未取得「植根道林信託法律事務所」負責人 歐宇倫 、「第一聯邦銀行」及「中華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金聯公司)」之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擅自製作印有植根道林信託法律事務所為保證人、第一聯邦銀行為履約保證人、中華金聯公司為保證機構之文宣品,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八方公司之名義搭配「墾丁2天1夜旅遊」為號召,對外招攬會員,參加之民眾僅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可搭乘由八方公司所租用之遊覽車至屏東縣恆春鎮「悠活渡假村」渡假。會員招募完成後,被告遂於民國92年11月29日,承租遊覽車載運會員至墾丁旅遊,並於遊覽車上將前述偽造之文宣品連同該公司所採用之傳銷制度等相關文件,發送予參加之民眾 施友升 、 李楓 等人,企圖使施友升等人誤認加入該公司之傳銷後,確有上述機構之保證而有相當之保障,並於同日21時許,在悠活渡假村會議廳,雇用 金彥 擔任說明會之主持人, 吳金榜 擔任講師,並由被告、 陳宥彬 、 吳昭明 等人介紹該公司之制度、成員及願景,企圖使參加民眾誤認而以高價購買該公司所銷售之達摩養生機及開運印章,然因警方據報到場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修正後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之規定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已提起公訴而在法院審理中,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被訴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法定最高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
三、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被告本案犯罪終了日為92年11月29日,檢察官自92年12月1日開始偵查本案,並於97年11月21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而於97年12月12日繫屬於本院審理,迄至本院於98年3月26日以98年屏院惠刑樂緝字第90號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自前述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發布通緝日之期間共5年3月25日,因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予加計,惟亦應同時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本案繫屬本院時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共22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110年9月1日完成(計算式:92年11月29日+12年6月+5年3月25日-22日=110年9月1日)。綜上,本案被告犯罪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涉犯之罪既罹時效已如上述,則公訴意旨所指應沒收之「印有植根道林信託法律事務所、第一聯邦銀行、中華金聯公司之文書」,依上揭規定不得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楊宗翰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