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肇健選任辯護人陳意青律師被告林新庭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 律師被告 楊耀程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58、8059、11187、11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肇健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鎮○○街○○○號。
林新庭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號。
楊耀程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街○○○○○號三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均略以:本案被告李肇健、林新庭、楊耀程(下稱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並固定住在居所地,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被告3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3人當可預期將來刑期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於110年12月22日羈押被告3人在案。
四、茲因被告3人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訊問被告後,認被告3人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均嫌疑重大,且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酌以該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被告3人日後仍有逃亡之可能性,故認被告3人上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惟審酌被告3人已坦承所有犯行,足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第一審審判程序業已終結之訴訟進行程度,復衡量羈押對其等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及司法權有效行使此國家法益之維護,本院認於考量被告3人所涉罪名對於國家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及被告3人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後,酌以相當之金額准許被告3人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對其等形成相當之心理約束力,以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3人分別於提出新臺幣(下同)各10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等如主文所示之居所地。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
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楊子龍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