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原告 鍾天恩 被告 鍾妙娟
鍾妙娥 鍾孟修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鍾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鍾蔡秀嬰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蔡秀嬰於民國108年12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鍾蔡秀嬰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蔡秀嬰於108年12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自堪憑信。準此,被繼承人鍾蔡秀嬰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
五、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設有明文。爰審酌遺產(存款)的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本件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存款),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亦符合公平原則,核無不當,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家事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表一:被繼承人鍾蔡秀嬰之遺產編號項目價值(新臺幣)分割方法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定存(潮州南進路郵局)25萬元(含利息)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定存(潮州南進路郵局)40萬元(含利息)同上。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活存(潮州新生路郵局)1萬3,495元(含利息)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鍾天恩1/42鍾妙娟1/43鍾妙娥1/44鍾孟修1/85鍾孟軒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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