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智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智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智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齊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齊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及仿冒「CASIO」商標之手錶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齊恩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本案警員雖為蒐證之目的,而佯裝買家購得仿冒「CASIO」
商標之手錶1支,惟此係為查證仿冒商品以利於後續追緝,而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被告與員警間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事實上自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遂行為加以處罰,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
,販賣侵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之商品,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各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在同一期間、地點販賣侵害上開各商標權之商品,係以
一行為侵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商標權人」欄所示被害人之商標權,而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選物販賣機臺經營業
者,竟透過選物販賣機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商標權之觀念,非但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與價值,亦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成立調解,復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詳下述),暨斟酌其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值、陳列販賣期間之長短、獲得之利益、各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被告犯後態度懇切,請求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有本院110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㈠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雖尚未與所有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然已足認確有善後之意及悛悔之實據,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該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及本案警員為蒐證之目的,於109年10月27日購買並扣案之仿冒「CASIO」商標之手錶1支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1萬5140元,係在被告販售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處所扣得,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頁至第14頁),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我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的所得就是扣案的現金等語(見偵卷第5頁),堪信上開扣案現金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均謙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898號被告蔡齊恩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齊恩明知附表一所載文字及圖樣,係由附表一所載各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之手錶、拖鞋、零錢包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等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有上開情事之商品;且其亦明知上開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於「著名商標」。惟蔡齊恩仍基於販賣仿冒附表一所載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內擺設選物販賣機,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手錶、拖鞋、零錢包等商品。嗣經警依蒐證程序,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向蔡齊恩購買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之手錶後,復於同年12月10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由 謝尚修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蔡齊恩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蒐證購物資料、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一所列商標檢索資料表、附表一所列被害人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51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任悆慈附表一(商標資料)編號商標名稱及圖形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1「CASIO」、「G-SHOCK」文字0000000000000000日商樫尾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2「ADIDAS」文字及圖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德商阿迪達斯公司3「NIKE」文字及圖樣0000000000000000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4「HelloKitty」圖樣00000000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扣押物品)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1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之手錶44件蔡齊恩2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之手錶1件同上3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之拖鞋10雙同上4仿冒附表一編號3商標之拖鞋23雙同上5仿冒附表一編號4商標之零錢包52件同上6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萬5140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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