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7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8、9行原記載「嗣『 阿翔 』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嗣『阿翔』及其同夥……」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第5行原記載「確供詐欺集團
使用……」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確供詐欺者使用……」等語。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該晶片卡之人,利用上開門號向告訴人 謝素秋 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謝素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被告所為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李冠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門號
晶片卡,供詐欺者用以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造成告訴人謝素秋蒙受前揭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謝素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緝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稱:其並沒有拿到約定報酬
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0頁),是難認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獲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110年度偵緝字第1597號
被告李冠毅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毅能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甫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不明代價出租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人使用。嗣「阿翔」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先於109年2月25日14時42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謝素秋,佯稱:
伊係外甥女 謝雅筑 ,要更新手機號碼並加LINE(暱稱:簡單快樂)云云,並多次用LINE聊天;再於同年3月4日11時許,以LINE電話向謝素秋謊稱:伊買房子時向友人 黃思熒 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黃思熒因要投資急需用錢,而伊定存下週五才到期,需先借款40萬元歸還黃思熒云云,致謝素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3月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連城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黃思熒(另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謝素秋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素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冠毅固坦承有將上開門號SIM卡出租給「阿翔」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阿翔」說要申請網路遊戲的認證,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何用途,當時伊與「阿翔」認識約1個禮拜,不知道其年籍資料、電話,先出租半年,沒說月租費如何付,伊也沒有拿到錢云云。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素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提出手機通聯紀錄截圖、LINE對話內容影本共11張為證,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確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㈢查當今社會上利用行動電話詐騙他人財物之犯罪層出不窮,
且該等犯罪,大都係利用人頭申請之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以掩飾該實際行為人之身分,此早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便,倘非具有不法意圖,豈會刻意向他人承租門號SIM卡使用?被告在不知對方之年籍、電話等資料之情況下,為了輕易獲得金錢執意將上開門號SIM卡出租給陌生人使用,且未留下對方資料以便日後取回,此舉無異放任對方得任意使用其上開門號以遂行犯罪,故被告對出租上開門號SIM卡給他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縱被告不確知被幫助者日後係犯何罪名,其仍有不確定故意存在。綜上,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門號SIM卡出租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武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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