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陳明華於……」等語部分,應予
補充為「陳明華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載「理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陳明華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
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1份(見偵卷第109頁)㈢理由部分:
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有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悉,並應注意前述規定且確實遵守之。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89至9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起駛,以致肇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
⒉告訴人 葉秀米 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手腕橈骨、右股骨閉
鎖性骨折、前額撕裂傷等之傷害,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葉秀米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查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9頁),則被告於本案中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為,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卷第65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1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貿然起駛,與告訴人葉秀米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葉秀米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葉秀米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調解內容之情況(見本院卷第47至54、69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6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查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154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10年度偵字第22498號被告陳明華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華於民國110年2月21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 陳正哲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沿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起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行進中由葉秀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優先通行,貿然自路旁駛出而發生擦撞,致葉秀米受有左手腕橈骨、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前額撕裂傷等之傷害。陳明華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葉秀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秀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胡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