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63號上訴人 蕭吉昇 被上訴人 林會馨 即愛鳥園地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8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107年11月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17隻鳥,復於108年6月1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紫月輪3隻、薰衣草月輪1隻(下稱系爭薰衣草月輪),價格合計新台幣(下同)8萬元,詎於108年6年28日、108年8年15日其中2隻紫月輪(下稱系爭紫月輪,並與系爭薰衣草月輪合稱系爭鳥隻)先後死亡,系爭薰衣草月輪亦於108年8年20日死亡,致上訴人受有購買系爭鳥隻之損失6萬元,上訴人多次請求與被上訴人調解,均未獲善意回應,惟被上訴人於協商過程中曾表示,如被上訴人所賣出鳥隻經檢驗出問題,願意負責賠償上訴人之損失等語。經上訴人花費5000元將系爭薰衣草月輪送請中興大學檢驗結果,確檢出鸚鵡環狀病毒(BFDV)、鳥類多瘤病毒(APV,下合稱雙病毒),且因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所飼養鳥隻感染雙病毒,上訴人乃再花費2萬元將全部鳥隻送凡賽爾賽鴿動物醫院(下稱凡賽爾醫院)檢驗,均未驗出雙病毒;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鳥隻連同器具,花費近30萬元,被上訴人需收購上訴人飼養繁殖之幼鳥,為市場機制之潛規則,現兩造合作關係破裂,被上訴人不會再收購上訴人飼養繁殖之幼鳥,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以2萬元買回上訴人前揭向被上訴人購買而尚存活之紫月輪1隻,實屬市場運作。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口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鳥隻費用6萬元、送中興大學檢驗費用5000元、送凡賽爾醫院檢驗費用2萬元、被上訴人同意買回前揭尚存活之紫月輪費用2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等語。
(二)於本院補陳及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上訴人曾詢問凡賽爾醫院院長得知雙病毒之感染以母子交叉感染為多,且系爭鳥隻如感染雙病毒尚在潛伏期,無法以肉眼辨識。另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鳥隻為被上訴人所售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其餘鳥隻經送驗亦均未驗出雙病毒,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即應推定系爭鳥隻於被上訴人售出時即已感染雙病毒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購買折衷鳥3隻、系爭鳥隻及紫月輪1隻,其餘均係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介紹而自行向他人購買,上訴人為有經驗之養鳥者,如購買鳥隻有異常定會即時向被上訴人反應,卻於購買已久且鳥隻死亡後始向被上訴人索賠,實有違常情。而系爭紫月輪既先後於108年6月28日、8月15日死亡,何以不檢驗死亡原因並作成記錄,且依上訴人所提系爭薰衣草月輪之病理報告書記載,合理懷疑係上訴人疏於照顧致嚴重營養不良,致系爭薰衣草月輪沒有抵抗力、免疫力,才感染雙病毒。又被上訴人賣出時系爭鳥隻為3個多月大之雛鳥,健康狀況良好,被上訴人事後也曾將飼養場及賣場之鳥隻全面送檢,檢驗結果PBFD、APV病毒皆為陰性,足見系爭鳥隻並未於售出前即感染雙病毒;且被上訴人設立登記愛鳥園地、辰星繁殖場,持續定期接受主管機關督導、檢查,並定期消毒。另雙病毒有2至3週潛伏期及相當強大的傳染性,系爭薰衣草月輪係於108年6月15日即交予上訴人養育,迄至108年8月20日死亡時已有85日,此前均未見上訴人曾反應系爭薰衣草月輪有何健康或病毒問題,且死亡後亦冰存1個月後才送驗,此等檢體檢驗結果已無證據能力。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薰衣草月輪死亡係因被上訴人出售時即帶有病毒,死亡危險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至上訴人主張尚有其餘2隻死亡之系爭紫月輪,均未經上訴人留存送驗,無法證明是否已死亡及是否感染雙病毒;另卷內未見檢驗費5000元收據,且上訴人將全部鳥隻送凡賽爾醫院檢驗所支出之費用與被上訴人無任何關係,兩造間亦無買回鳥隻之約定,被上訴人更未承諾若賣出之鳥隻經檢驗有問題,願賠償上訴人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7萬8800元本息,嗣於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上訴聲明,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買賣標的依同法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亦即交付予買受人時,有上述瑕疵者,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始應負擔保之責。易言之,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得謂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自107年11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鳥隻,後於108年6月15日並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鳥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原審卷第91頁),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鳥隻於出售時即有感染雙病毒之瑕疵並因而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條文及裁判意旨,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固提出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學院動物疾病診斷中心病理報告書、分子生物學檢驗報告、兩造間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參原審卷第31至37、101至159頁)。查:就系爭紫月輪部分,上訴人僅曾拍攝死亡鳥隻照片傳送予被上訴人(參原審卷第147、155頁),然既未曾送驗確認死亡原因,上訴人主張係因感染雙病毒而死亡,已乏所據;另就系爭薰衣草月輪部分,經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送請中興大學檢驗結果,雙病毒確均為陽性反應,而經診斷為鸚鵡喙羽症及鳥類多瘤病毒感染症,有前開病理報告書、分子生物學檢驗報告可憑(參原審卷第31至37頁),惟被上訴人係於108年6月15日出售系爭薰衣草月輪予上訴人,其後系爭薰衣草月輪於108年8月20日死亡,有前揭兩造對話紀錄可證(參原審卷第159頁),而經本院函詢中興大學結果,鸚鵡環狀病毒可能感染途徑包括水平傳播(經糞便、羽毛、分泌物、親鳥餵食過程等)、介蛋垂直傳播,發病時間大致分為甚急性、急性、慢性,甚急性一般出現在雛幼鳥,可能出現精神不濟及急性死亡,急性可能會出現精神不濟及羽毛發育異常,一般在出現症狀後1至2週後死亡;慢性多發生在6至12週齡鳥類,常見雙側對稱性羽毛破碎、發育異常、羽髓出血,經人工感染鸚鵡環狀病毒結果,於感染第13日全部可測得PCR陽性結果;另鸚鵡多瘤病毒可透過糞便、尿液、呼吸道分泌物進行水平傳播感染,感染後可能出現厭食、精神不濟、羽毛掉落、皮下出血等症狀,甚至死亡,潛伏期估計在1至2週間,經人工感染鸚鵡多瘤病毒結果,於感染第12日可測得PCR陽性結果,有國立中興大學興獸字第1100053866號函及後附文獻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7至94頁),是系爭薰衣草月輪既於被上訴人售出後2月餘始死亡,顯已逾鸚鵡多瘤病毒之潛伏期,且與鸚鵡環狀病毒常見發病時間不符,實難僅憑系爭薰衣草月輪於死亡後經檢驗出感染雙病毒,遽論系爭薰衣草月輪係於被上訴人出售時即已感染雙病毒;此外,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前開主張即乏所據,自無從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
(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允諾若檢驗有問題,即願賠償上訴人之損失,而依兩造間口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參原審卷第345至347、353頁),惟觀之對話內容,均僅為上訴人單方對被上訴人之要求,被上訴人僅曾表示願意贈送上訴人1隻紫月母鳥,已難憑此遽認兩造就賠償事項已有所合意甚明;此外,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曾在訴外人即上訴人友人 蕭明煌 在場時允諾此事,惟被上訴人究係表示「驗出雙病毒就要賠償」或「驗出有問題再來講」,前後陳述不一(參本院卷第62、136頁),亦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本院認並無訊問蕭明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鳥隻於被上訴人出售時已感染雙病毒,且被上訴人曾允諾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林婉昀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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