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得利 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109年度交簡字第5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9年度偵字137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朱得利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朱得利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暨該判決所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朱得利(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 宋晉 豪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被告就此是否有迴避之可能,尚非無疑,而原審未就此部分予以鑑定、審酌量刑,實有損被告之權益;又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並無前科,且因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輕微、被告已知所警惕,請依刑法第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被告於肇事後,始終在場,並當場承認,顯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依被告之前科紀錄可知,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准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且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素行、其自陳專科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而屬妥適。本案被告以前開上訴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25頁)。爰審酌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0年10月28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6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許曉怡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得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街000號6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7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得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朱得利」後補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得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惟其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 宋晉豪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素行、其自陳專科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籍股109年度偵字第13769號
被告朱得利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6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得利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上午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聯太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太平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有宋晉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太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即與朱得利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宋晉豪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粉碎性骨折及左側小腿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
二、案經宋晉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得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宋晉豪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片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容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