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五一號
原告甲○○女
身訴訟代理人 魏式瑜 律師被告乙○○男
身住台北市○○區○○街一九之一號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判令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精神賠償金。
貳、陳述:
一、離婚部份: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結婚,迄今一年餘,被告動輒因日常生活細故
即毆打原告十數次,被告並於每次施暴後,即請求原告原諒,原告因念及夫妻之情,遂一再原諒被告,惟嗣後原告發現被告已暴力成習之情事,造成原告長期以來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
(二)、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被告再因細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臂瘀傷;同年
五月十八日,又因細故爭執,被告以拳頭毆打原告頭部,同時掐原告脖子,並以水管抽打原告,致原告頭頂、顏面嚴重瘀傷、背部大片瘀傷、右膝、左足背擦傷,以及右手腕疼痛,並疑似橈骨遠端骨折,原告報請台北市警察局中正分局員警處理,被告施用家庭暴力部分,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民事保護令,刑事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判處傷害罪確定在案。
(三)、被告辯稱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被告是從原告手中搶來的水管無意中弄傷她
的云云,並不實在,當天,被告因細故於臥室出拳毆打原告,原告為躲避被告毆打,逃至客廳,適時被告同事打電話至家中,被告始停止毆打原告,詎料被告掛斷電話後,又再度將原告壓在沙發上,以拳頭狠揍原告頭部,並自沙發下拿起被告於工地灑水用之水管抽打原告,致其背部有五乘四公分之嚴重瘀傷,被告辯稱無意弄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業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七號刑事案件,自白不諱,被告前揭辯解,核係事後卸責之詞。
(四)、綜上所言,原告平日操持家務,克盡妻職,並無任何過失,然被告動輒暴力
加諸,不時拳腳相向,非但使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彼此生活模式存有嚴重歧見,應認本件婚姻難以繼續維持。職是,原告爰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訴請准予離婚。
二、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有慣行毆打,施用家庭暴力之惡習,已如前述,是原告處在此種婚姻生活中終日惶惶不安,致使原告精神上痛苦萬分,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職此,衡諸原告為受過高等教育之幼教老師、被告亦有專科之學歷,並參諸原告之社會地位、原告受傷之情節等客觀事證,原告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六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
參、證據:提出郵政醫院驗傷診斷証明書二件、照片三張、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件、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一件、台北市立警察局中正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記錄表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各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七號刑事判決書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九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本件兩造常因原告煮菜不好吃而吵架,且原告因常常拒絕行房,所以我們常因此爭吵,我確實會打原告,但沒有虐待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那天打原告,是因當天原告和她父親竊竊私語後,不願到我家,我問原因,原告又不願說明,所以才打原告。又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我是從原告手中搶來的水管無意中弄傷她的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七號刑事卷全卷、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九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兩造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結婚迄今,被告因日常生活細故毆打原告多次,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被告再度施暴後,其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其出郵政醫院驗傷診斷証明書二件、照片三張、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件、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一件、台北市立警察局中正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記錄表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各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七號刑事判決書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九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件可資佐證。被告亦承稱兩造爭吵後其確常出手毆打原告情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七號刑事卷全卷、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九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查核無訛。被告並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九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到庭承稱伊自訂婚之後到結婚前吵鬧多次,婚後自今年四月份起開始比較嚴重,打來打去一週約一次,我曾有兩次掐過她脖子,但我非故意要和她吵,只是要求比較高,我很衝動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九一號民事通常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附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非訟事件筆錄);復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七號刑事案件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我確有打她,水管是她拿出來,我順手搶下來,順勢打她,不過我也很後悔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七號刑事案卷附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其係從原告手中搶下水管時無意中弄傷她的云云,顯係出於事後避重就輕之詞,洵無可採。
二、次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提出保護令之聲請及刑事傷害告訴事件,嗣經本院調查審理後,認定原告在其婚後確實遭受被告多次施用家庭暴力,而准許核發民事保護令,禁止被告不得對原告(即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原告騷擾、通話、通信;並令被告遠離原告娘家住所及工作場所,俾以保護原告人身安全,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九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件附卷足按。而被告於是傷害原告身體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判處被告傷害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七號刑事判決書一件在卷足稽,原告主其動輒受被告拳腳相向,慣行毆打乙節,即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三、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復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慣行毆打原告等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最近一次以原告煮菜不好吃為由,即以拳頭及水管毆打原告頭部、臉部及背部,致原告受有頭頂瘀傷二乘二公分、二乘一公分,顏面瘀傷二乘一點五公分、六乘三公分,背部瘀傷五乘四公分等傷害,左足背擦傷一乘零點五公分,右足背擦傷零點五公分乘以零點三公分、一乘零點五公分,橈骨遠端骨折(詳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不惟使原告身體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且被告施用暴力行為亦足以威脅原告之生命安全,使原告之精神狀態終日陷於恐懼中,而不能維持正常之婚姻生活,並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及社會地位,均堪認原告受被告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顯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辯稱其固有毆打原告,但並非虐待原告云云,殊無可採。原告據此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被告之毆打,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因而請求判決離婚,已如前述,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有專科學歷,係幼教老師,每月薪資約為二萬元;被告亦為專科學歷,係順開營造公司工地主任,每月薪資約為三萬七千元,及參酌原告受傷之程度、情節,被告施用暴力之動機、手段,認原告請求賠償以四十萬元為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晌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劍毅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蔡健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