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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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曾因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前某日遷出前揭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判決以後,仍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入之居所處所,致使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上午八時,前往臺南縣○○鎮○○路○○○號虎距營區第四群第三營第三連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經高雄市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 蔡富嘉 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九月十八日二次前往前揭處所送達,均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⑴點閱召集令及點閱召集令受領回執各一紙,⑵召集令交付通知書一紙,⑶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一紙,⑷執行第一次召集令交付通知送達及執行第二次召集令交付通知送達之照片各一幀,⑸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影本一份等資料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兵役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意圖避免點閱召集,居住處所遷移,於前案判決後,仍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其行為足以影響國家後備兵力動員之管理而影響國防安全,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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