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2月19日起至93年12月19日
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
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
,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
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
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
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
而由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詎被告於96年12月11日繳付款項1,999元後,即未再按期
繳款,尚有現金卡消費款項本金196,995元、繳款期限前
已計未收自96年12月12日起至97年1月15日止,就上開本
金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3,447元,合計200,44
2元,及繳款期限後自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
,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
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兩
造合意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聲明事項第
5條記載:「因本契約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立約人同意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見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件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就本件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上情相
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