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12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程序事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
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98年
2月1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道附近,以交
由空中一號巴士遞送之方式,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
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各1枚
連同以紙書寫之該帳戶密碼,一併寄送與某年籍姓名不詳自
稱姓陳之成年男子;嗣該詳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
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2月26日撥打
電話,向原告佯稱原告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購買產品之
扣款發生錯誤,需至自動提款機辦理更正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存摺交易明細資料、本院98年度壢簡
字第1210號刑事簡易判決抄錄本、確認該判決業已確定之公
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29,98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
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行使職權之效力,
爰不另宣告供擔保之金額,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