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379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37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柒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4月25日向原告公司申
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
)80000元,借款期限至92年4月25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
後次日起,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每月31日應償付當月最低
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自95年6月
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8年7月31日止,尚積欠127545
元(含本金77954元、利息49591元)及其中本金77954元按
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規
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雖屢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等情
,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
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