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上清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之1
被   告 嘉鄉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濾水設備,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18萬元,原告已依約於民國96年4月10日安裝完成,詎
被告遲不支付前揭費用,經原告依存證信函催討,亦置之不
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
庭之陳述及書狀答辯則以:原告所提供之濾水設備與安裝施
工均有瑕疵,且尚未驗收完畢,故無法給付約定款項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8萬元,迄
今被告仍未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交貨單各2紙
、存證信函1紙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供之濾水設備與安裝施工均有瑕疵,
且尚未驗收完畢云云,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瑕疵為何
,且未經驗收何以相關濾水設備仍裝設於被告處所,是其空
言抗辯,委難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
開給付貨款義務,雖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亦無
特定利率約定,惟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
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係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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