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306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 謝煌輝 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97年12月16日17時25
分許,謝煌輝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與南屯路口處
時,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其因未
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致與謝煌輝所駕駛行駛左轉
專用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使該車受損,經修理支出新
台幣(下同)15,549元(鈑金工資3,400元、塗裝工資12,14
9元)。原告業已依約逕付修車廠,為此,本於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陳述:被告騎乘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南屯路口時,遭
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撞倒並受傷,為此支出醫療費25,000元,
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顯無理由。又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不具公信力,不足採信。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
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各1份為證,互核相
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未具公信力云云
,惟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本院難為
有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抗辯,洵屬無據。
五、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案發時,系爭路口為岔路口,且被告所行經之五權路與南
屯路口劃有機車待轉區,而被告駕車行經該岔路口,本應遵
守規定依標線規定行駛,但被告未依規定待轉,致與原告所
承保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肇事自有過失,是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肇事受有損害,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其所受損
害有因果關係,應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即工資)15,549元,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15,549元予
被保險人。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給付15,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
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受敗訴判決之
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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