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昱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
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駛機車
」,騎駛機車上路時間為「民國108年12月3日20時許」,
酒測時間為「同日20時55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
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昱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酒後無照騎駛機車上路,已對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
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
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應受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本案犯行,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清潔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
案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
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
念,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
務,屬刑事裁判之執行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
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為妥適之指定。倘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39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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