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先後經本院二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號、毒偵緝字第四五四號裁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六號)送強制戒治,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即施用第一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號),而後又撤銷保護管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四號),現執行強制戒治中。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公訴人誤載為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前四日內某時)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在台中縣○○鄉○○村○○路○○號其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以玻璃管內,下面用火加熱,使產生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十八日二度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又其二次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測報告書二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先後經本院二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號、毒偵緝字第四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六號裁定強制戒治等節,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及上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號(含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四號)二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
九、十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除公訴人起訴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外,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公訴不可分原則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予敘明。審酌被告已經二次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後,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足見不知檢束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期間、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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