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60-ZD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60-G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60-GA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60-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一)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於台中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案;(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九分許,於台中市○○路,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分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案;(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八時四十八分許,於台中市○○路、府後街口,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經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六分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十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案;(四)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於國道一號公路二七六公里南向處,限速一百公里,時速一百一十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定,經內政部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案。受處分人均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經該所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別以中監違字第60-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中監違字第60-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一千二百元、中監違字第60-G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一千二百元、中監違字第60-Z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六千元,原舉發單位係依法定地址寄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所所為裁決,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並未收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知有該違規事實,故未能於繳款期限內繳納,實非出於故意,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於台中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九分許,於台中市○○路,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八時四十八分許,於台中市○○路、府後街口,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四)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於國道一號公路二七六公里南向處,限速一百公里,時速一百一十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定等情,固有前揭舉發單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惟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於前揭時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由舉發員警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寄送地址均為台中市○○街○○○號等情,亦有前揭舉發單可憑。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第四警察隊固就該舉發單之寄發,提出大宗掛號單為據,而被告戶籍設於台中市○○○街○○○號已二十餘年,惟該址於八十九年七月份門牌整編前之地址為台中市○○街○○○號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則受處分人違規時間均為八十九年七月以後,而原舉發通知單卻寄送於舊址,受處分人是否能確實收受前揭舉發通知單,即有疑義,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從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