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60∣5781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七四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十二時五十二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駕駛人離座),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88)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案,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經該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60∣578157號裁決書裁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原舉發單位係依戶籍地址寄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所所為裁決,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知有該違規事實,故未能於繳款期限內繳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交通案件處分機關之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居住於台灣地區者,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含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而台中地方法院位於台中市,管轄區域內台中縣之在途期間為三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一款附表、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點亦有明文規定。查原處分機關之前揭裁決書係於九十年九月一日郵寄送達與受處分人,有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則聲明異議期間應從九月一日翌日即九月二日起算二十日,並扣除三日之在途期間,其期間進行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始行屆滿,則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仍在法定異議期間內,其聲明異議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五、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七四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十二時五十二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駕駛人離座)等情,固有前揭舉發單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於前揭時地,未緊靠道路路旁停車,乃由舉發員警逕行舉發等情,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炎文 於本院訊問中結證明確。再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就前揭舉發單之寄發,雖提出大宗掛號單為據,惟並無其他證據復足證明受處分人曾受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是否曾受送達前揭舉發單既有疑議,則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對之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從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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