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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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趁源聯商行員工乙○○駕駛該商行車號00—五二二○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疏未將鑰匙取下,亦未將車門上鎖之機會,打開車門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內有MOTOROLATALKABOUT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及國道高速公路回數票證八張),得手後從小貨車內所放置信封,聯絡源聯商行,得知乙○○之行動電話號碼後,竟自同年月十三日十二時許起,先後在臺中市○○路及中港路旁之公用電話,打多次電話予乙○○,恐嚇乙○○稱:「如不依約交付三萬元贖款將放火燒毀小貨車!拿錢來贖車否則我會處理車子!」等語,致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乃報警處理。甲○○為逃避追緝,先約乙○○在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下稱新光百貨)等候電語,後見乙○○至新光百貨時,又以電話要求乙○○至臺中市○○路示範公墓等候通知,乙○○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依約前往該墓園時,甲○○即以電話告知乙○○將贖款三萬元放入 詹氏 家族墳墓之石獅子雕像內,嗣甲○○前來取款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自渠身上起出上開MOTOROLATALKABOUT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國道高速公路小型車回數票證八張,且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公用電話卡一張,復在臺中市○○路與東四街口尋回前揭自小貨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七張、信封一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表一件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公用電話卡一張足資佐證,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小貨車內另有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現金,然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陳稱伊身上所查得之三萬五千元現金,除伊原有之一萬三千元外,其餘為伊在台中市南屯區一帶賭博所得,是為了要還地下錢莊才放在身上等語,互核其前後供述均相符合;況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自承:該筆現金係放置於伊隨身攜帶之包包中等語,然被告為警查獲時,在被告身上及上開自小貨車內,亦均未發現該放置現金之包包,是該筆一萬六千元之現金,是否確實放置於上開自小貨車內而為被告竊得,實有可疑,公訴人認定上開一萬六千元為被告所竊,尚有未洽,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話卡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張智雄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