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取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有竊盜、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死等前科,前又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經本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間,以工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為小林眼鏡公司(位於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前)清除因工作所產生之建築事業廢棄物水泥塊、磚塊等物,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十四時許,○○○鎮○○路旁,以倒一台廢棄物為三千元之代價,僱佣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約四十歲之拼裝車司機一名,將小林眼鏡公司之建築廢棄物以挖土機搬運至拼裝車後,於同日下午十六時許,再由該名不詳姓名之司機駕駛拼裝車,將該批建築廢棄物任意棄置傾倒在該員林段六一六號由甲○○管理之土地上(○○○鎮○○路旁)。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始經甲○○發現,而為彰化縣政府環保局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為小林眼鏡公司清除因工作所產生之建築事業廢棄物水泥塊、磚塊等物,惟另外辯稱伊不知道要領有廢棄處清除許可證才能清除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綦詳,復有現場相片三張及稽查紀錄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又按人民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雖被告辯稱不諳法令,惟仍不能據此而主張免除刑事責任。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之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該名拼裝車司機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查本件之犯罪事實在於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而非在於任意棄置傾倒築廢棄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該司機並未提到伊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事,且伊亦不知該司機有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語,從而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該司機主觀上知悉被告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該司機本身究否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亦無從查明,從而尚難認被告與該司機本身就本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遽認被告與該名拼裝車司機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死等前科、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容易造成環境汚染及妨礙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管理,被告犯罪之次數、清除之廢棄物數量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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