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九三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二女,現均成年。結婚之初,一切尚稱融洽,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身染子宮頸癌後,非但未得被告之實際行動關懷,連安慰之言語,更是吝於付出。又被告月入近新台幣(以下同)七萬元,反而於原告手術後二個月逼原告要工作,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即辦理退休,領得五百多萬元之退休金,隨即償還賭債,離開住所,對於需要金錢上支援之原告,反而分文未給。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十五日在家損壞家具,致原告賴倚靠帶小孩維生之小朋友,當場受到驚嚇隔天即不願由原告照顧,因而原告即失業,精神及生活更遭重大之打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又大肆破壞傢俱並持棒球威嚇原告母女三人,原告深怕自身及女兒安危,於是至警察局申請保護令,並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是故綜上所陳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重大傷病證明書一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鈺茹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六五六號全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三月身染子宮頸癌後,非但未得被告之實際行動關懷,反而手術後二個月即逼令原告要工作,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辦理退休領得退休金,隨即償還賭債,離開住所,對於需要金錢上支援之原告,分文未給,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十五日在家損壞傢俱,致原告所照顧之小孩受到驚嚇,原告因而失業,精神及生活均遭重大打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又大肆破壞傢俱,並持棒球威嚇原告母女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六五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並經本院調閱該保護令卷核閱屬實。證人即兩造之女黃鈺茹亦到庭證述:「父親曾經用手打母親耳光,打過五次以上,父親從八十九年十月就離家,從小到現在,父親都沒有負擔家計,賺的錢都花在賭博上」等語明確,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三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本院審酌被告對結髮之妻身染子宮頸癌後,非但未給予實際行動關懷、照顧,反而要原告於手術二個月後開始工作,致原告無法休養,完全沒有夫妻間之憐惜之情,罔顧夫妻之間應互相扶持之恩義,真可謂將原告視為無物,又被告領有之退休金分文未給原告外,竟破壞家具,造成原告賴以維生之工作無法繼續,被告所為,實已造成原告在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靜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