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沙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沙簡上字第三О二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中縣○○鎮○○路○○○號「彩色影視社」負責人,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在其經營之「彩色影視社」,明知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交付之節目錄影帶「霹靂英雄榜之爭王記」錄影帶一部共三十集(三十捲),係他人擅自重製「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錄影帶(該著作財產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讓與乙○○、丙○○),竟仍予以收受,並擅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在上址,以每捲五十元(公訴人誤載為三十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之顧客觀覽,並已出租三、四次,而侵害「乙○○」、「丙○○」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乙○○」、「丙○○」(公訴人誤載「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 許恭誠 ,會同警方人員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霹靂英雄榜之爭王記」錄影帶第九集、第十集共二捲(其餘業已自行銷毀),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恭誠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切結書、智慧財產權證明書、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復有「「霹靂英雄榜之爭王記」錄影帶第九集、第十集共二捲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被告先後多次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竟僅為牟取不法利益,以出租之方法損害著作權人權益,惟念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出租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就扣案之「霹靂英雄榜之爭王記」錄影帶第九集、第十集共二捲,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乙○○、丙○○之請求,以「告訴人發揚國粹,投注畢生精力及財力於推展布袋戲文化,而屢受政府及民間單位表揚,今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何止千萬。而對於諸多類似甘冒違法風險,游走法令邊緣之不法之徒,顯難收懲戒之效。」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惟查,被告既坦承以出租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出租次數僅三、四次,其獲取之利益非多,而除扣案之二捲錄影帶外,其餘錄影帶業已銷毀,則其所造成侵害尚非至鉅,至於告訴人之損害,係屬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自應由告訴人依循法律途徑解決;至於是否足以對於諸多類似甘冒違法風險,游走法令邊緣之不法之徒,收懲戒之效,亦僅能由侵害輕、重程度予以個案認定,尚難執此即對於被告為更不利之認定。是以,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楊真明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