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七二號
自訴人丙○○○機械有限公司代表人 江炳堃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另案審理)共同開設安穎機械五金行,由甲○○為名義上負責人,被告乙○○則為實際之經營者(即負責人),初期向自訴人購買各式機械五金商品之數量並不多,但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底開始向自訴人採購大量各式機械五金商品,總計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止,被告共向自訴人購買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十八元之機械五金貨品。被告並交付面額依序為五萬七千一百六十元、三萬九千零十八元(以上二紙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四萬零二十三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及九千八百四十七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發票人前三紙均為被告乙○○、後一紙則為甲○○之支票四紙予自訴人收執,以為付款之用,惟屆期後上開四紙支票均未兌現。另餘款七萬八千二百七十元亦尚未給付,上開安穎機械五金行即變更負責人為甲○○。履經自訴人催討被告無著,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詐欺之成立,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即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向相對人施詐,並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或行為人因之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向自訴人購買計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十八元之五金機械商品,並交付前開四紙支票予自訴人,嗣均並未兌現等節,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因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去大陸投資設廠,然遭股東帶走資金、機械,而投資失敗,致未能兌現支票給付貨款,非有意欺騙自訴人等語。
四、次按,犯罪行為,依犯罪構成要件三階段理論為構成要件該當之違法、有責行為,而依犯罪構成要件二階段理論為不法構成要件該當之有責行為(簡稱不法有責行為)。而就犯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而言,即須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客觀構成要件(即客觀不法)及行為人認識其行為符合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即主觀不法)。而於大部分之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客觀不法之構成要件尚須具備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乃基刑法之目的乃在於保護法益之不受侵害之相對性,而按侵害法益之量為立法目的之考量。觀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文內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足知該法條構成要件之該當主觀上以對於客觀犯罪事實的故意及合於內容相同原則之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而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事實上所指的是不法的獲利意圖,而不一定是不法的取得意圖。其中對於獲利必須具備目的性之故意,對於不法一要素則只要具備有或然故意為己足。且稱詐欺者,係指行為人故意傳達不實之資訊予相對人。而故意乃指行為時之故意。經查,被告係自八十七年間即開始予被告交易,每月金額約一萬餘元,前所交易之金額,被告並無未付款之情形等節,已據自訴人供述明白,並經自訴人之代表人江炳堃陳述無訛。是被告與自訴人間之生意往來,並非短期,而係長期。實難以八十九年七、八月之貨款未付,即遽認被告於購買之初即具有不支付貨款之故意,進而向自訴人之代表人傳達此不實之訊息。次查,被告亦與自訴人成立和解協議,自訴人同意被告按期攤還上開積欠之貨款,此亦據自訴人之代表人 陳明 ,並有還款支付合同乙紙可稽。足見被告稱於購買上開貨品後,因經營不善而未給付貨款乙情,尚可採信。已認難認被告於購買貨品時,有不法獲利之目的性故意(即不法所有意圖)。至安穎機械五金行嗣雖曾變更負責人為甲○○,仍難以此證明被告於購貨時即存有故意不付款之意圖。是以被告與自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時,並無傳達故意不給付貨款予自訴人,甚為明顯。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尚未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客觀及主觀不法要件。被告雖積欠上開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十八元之貨款未給付,亦僅係其二人間民事債務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