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О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刷卡日期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特約商店名稱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之偽造「 鄭玉龍 」名義簽帳單銀行、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之「鄭玉龍」署押壹枚,及上開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水湳市場附近,拾獲不明之人所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簽有鄭玉龍姓名之偽造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該卡號係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乙○○明知該信用卡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因經濟困窘,欲以該信用卡購買物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乙○○為利用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由發卡銀行先行墊付消費款項,再由信用卡所有人依約清償之程序,以取得所消費之財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偕同不知情之 林政弘 (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上開該信用卡前往台中市○區○○路一段六二五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賣場」,購買香菸、洋酒等物品(價值為新台幣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於結帳時提出前開信用卡供該「家樂福賣場」之店員 洪碧英 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並在一式二聯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以鄭玉龍之名義,偽造「鄭玉龍」之署押一枚,其中第二聯係複寫而成,表明係鄭玉龍本人消費之旨刷卡消費,而完成簽帳單私文書之偽造,足生損害於鄭玉龍本人,隨即將簽帳單交予店員而據以行使,供之核對,乙○○尚未將上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經店員以電話向銀行徵信,發現該信用卡為偽造之信用卡,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一張。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家樂福賣場店員洪碧英、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刷卡簽帳單一紙、偽造信用卡一張扣案可稽,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法務調查組之信用卡鑑定書、統一發票各一張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主觀上並無付款意願,而以所拾得之偽造信用卡,冒以該信用卡名義上所有人鄭玉龍之名義,在簽帳單上簽名,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為原持卡人而同意被告刷卡消費,然尚未取得財物,即為店員所發現而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他人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侵占他人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三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為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平和、所生危害之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情,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
三、扣案之被告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賣場」消費時所偽造之「鄭玉龍」名義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另上開簽帳單銀行、特約商店存根聯一張,因業經被告行使而交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非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鄭玉龍」署押一枚,應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一張,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拾得,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