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對乙○○為直接之騷擾行為。
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一日對乙○○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由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六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行為。詎甲○○收受本院上述保護令裁定正本後,竟未遵守該保護令,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二之四號住處飲酒後,竟向乙○○索討新台幣二十元。不遂後,竟反要求乙○○離去,且將住處大門關上,阻止乙○○進入,對乙○○直接為騷擾行為,違反本院所核發之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合。此外,本院前確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六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等情,亦有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六四號影本在卷可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六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之裁定,被告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不知予以遵守,藉酒後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無視法律之規定,惟念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告訴人身體上所受騷擾之程度並非重大,告訴人並已表示原諒被告行為(有聲請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次查,違反家庭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併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又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六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有效期間為一年,有該保護令在卷可查,而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該保護令後,迄今已滿三月,告訴人與被告現又同住一處,為求告訴人不再遭受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三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對告訴人為直接之騷擾行為,以資兼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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