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五七號
自訴人乙○○○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號代表人 鄭淑鈴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四八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佯稱租車之詐騙方法,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晚間十八時許至台中市○○路○○○號乙○○○有限公司(下稱進億公司)向不知情的進億公司代表人鄭淑鈴佯稱欲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牌自用小客車乙輛,致該鄭淑鈴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予甲○○,並約定租期為一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詎甲○○詐取該車後,並未依約繳交租金及返還車輛,亦不曾主動與進億有限公司聯絡,即將該車據為己有,作為交通工具使用,進億公司直至九十年十月間尋得甲○○,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自行取回。
二、案經進億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向進億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每日租金為一千五百元,期間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十九時起至同年月十五日十九時止,雙方並簽有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惟其取得小客車後,均未支付任何租金予進億公司,亦未主動與自訴人聯絡返還小客車,其間均將該車當作交通工具使用,俟於九十年十月間上開自小客車始由進億公司取回等情,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等一筆錢下來,想跟自訴人買車,並非一開始就打算騙鄭淑鈴云云。惟查,被告右揭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自訴人進億公司之代表人鄭淑鈴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親自簽署之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在卷,並有存証信函、被告身分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參酌被告既未支付任何租金予自訴人,於取得車輛後,復未依約於翌日返還,且均未與自訴人聯絡續租及返還車輛事宜,即將該車據為己有使用,又遲至九十年十月間經自訴人尋得被告,始將車取回等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顯見被告係佯稱租車,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有詐欺故意甚明;又被告向自訴人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在長達近四個月之時間,均不與自訴人聯絡,且均未支付一日之租金即將自訴人之小客車使用長達四個月,復經自訴人多次查訪未果,被告於租車後即拒將自小客車歸還自訴人,反而將之充當日常交通工具使用,則其顯於租車之初,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至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自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右揭時間佯稱承租該車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非取得該車後,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已如上述,其行為尚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自訴人所認顯係有誤,本院不受自訴狀所載法條之拘束,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無資力購買小客車使用,竟以佯稱租車為由,使自訴人交付小客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迄未賠償自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