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造成感覺降低、反應減慢之中度酒精中毒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BK─109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前往宜蘭縣方向前進(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北宜路一○五巷口前,乙○○欲迴轉車輛往臺北市方向前進,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保持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做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而依當時天候陰雨,日間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仍於該處迴轉時未及注意後方來車。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北宜路往宜蘭縣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撞擊,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口腔撕裂傷、腹部挫傷、多處擦挫傷、上顎右側正中門齒暨下顎右側側門齒半脫位合併牙髓壞死、上顎右側第二小臼齒牙根斷裂、上顎左側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上顎左側側門齒暨下顎右側犬齒缺失暨齒槽骨缺損、咬合不正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之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九十四年度店交簡字第二二二號卷),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鍾淑慧法官林庚棟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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