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0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秉宜彩藝印製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戊○○人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拾萬 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方面:
一、被告戊○○、丙○○、丁○○於民國91年8月15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秉宜彩藝印製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秉宜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450,000,000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秉宜公司於92年9月24日委任原告就被告秉宜公司得標「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糖公司)量販事業部之各量販店檔期商品型錄及企劃活動印刷之設計、印刷品及運送」簽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嗣後被告秉宜公司因故未能履約,台糖公司於93年7月9日發文通知原告要求履行保證責任,給付金額為2,228,070元,並於93年8月11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付款。
三、原告依約於93年8月27日匯款予台糖公司量販事業部,匯款金額含請求款、應付利息、督促程序費用共2,229,757元。
原告其後扣除被告秉宜公司提供之存單擔保品的本息902,278元,加抵銷存款721,517元,被告共計尚積欠原告代墊款餘額605,962元。上開代墊款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如附表一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委任保證契約書、台糖公司量販事業部函、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二七六0號支付命令、匯款回條聯、原告陳報狀、台糖公司履約保證金罰款收據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墊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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