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甲○○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內(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至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三一六號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判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該次竊盜時間雖與本件犯行相距未滿三月,然其於前開案件審理時矢口否認竊盜,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於該次行為時,因長期遭受憂鬱症困擾,情緒低落,而達精神耗弱之狀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亦已斟酌其精神狀態,予以減刑,有上開判決一件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前情,認被告於判斷能力減退,且自承無法記憶竊盜行為之情形下,顯難認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換言之,前開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本件竊盜犯行。至於被告就其本件竊盜犯行,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已執行緩起訴處分完畢;本院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因所帶款項不足,而起意徒手竊取粉餅一盒等語,並於偵查中表明願受緩起訴處分等情節,認被告於為本件竊盜行為時,其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應屬正常,而無援引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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