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告人利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動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對於民國94年8月19日本院94年度聲字第24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台動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動公司)行使權利,惟經抗告人對台動公司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寄送存證信函,營業所部分因「原址查無此公司」而退回,法定代理人部分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顯見台動公司已遷移不明。抗告人非因過失而無法得知台動公司目前之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居所,故聲請以公示送達方式催告台動公司行使權利,與民法第97條規定相符。原裁定竟以「法定代理人甲○○之存證信函信封,其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誤認該法定代理人部分因招領逾期退回時抗告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台動公司之支配範圍。然招領逾期退回顯係因該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已變更或未居住戶籍地,如不許抗告人聲請公示送達,則抗告人無法取回假扣押擔保金,有損抗告人之權益。爰請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三、經查,抗告人向台動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可見台動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居所並非不明,而可能係因出外旅行或其他事故,一時未返回居所所致。故抗告人所陳情節尚不符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違法,請求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4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陳文正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