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0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英葆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原設高兼法定代理人丁○○原名:黃
原住高被告丙○○原名:張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英葆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英葆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玖萬叁仟陸佰伍拾拾柒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被告乙○○、英葆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免為給付。
本判決第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被告英葆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丁○○、丙○○免為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英葆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丁○○、丙○○連帶負擔七分之三,餘由被告英葆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英葆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月至12月間偕同被告丙○○(原名 張治綱 )、丁○○(原名 黃麗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99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3年9月27日起至94年6月24日止不等,利率分別依機動調整後之基本利率加3.52%計付,並按月清償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之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4年2月及3月間即未再清償,尚積欠本金2,99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如附表1、2所示),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置理,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原告持有被告乙○○於94年2、3、4、5月間簽發並經被告英葆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背書,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6紙,面額分別為335,842元(支票號碼:0000000)、943,380元(支票號碼:0000000)、887,450元(支票號碼:0000000)、654,150元(支票號碼:0000000)、627,480元(支票號碼:0000000)、845,355元(支票號碼:0000000),共計金額為4,293,657元(如附表3所示),原告分別依票載發票日於94年2、3、4、5月間提示,皆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依法發票人及背書人對執票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英葆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990,
000元及如附表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英葆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給付4,293,657元及如附表3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英葆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丁○○、丙○○應給付原告之借款債務,與被告英葆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乙○○應給付原告之票據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於其清償之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乃判決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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