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ELENL.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ELENL.DICHOSO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間入境我國逾期居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六時三十分,在臺北市○○路○○○號屈臣氏商店內,竊取置於該店待售,由甲○○管理之CD音樂帶三盒、花果茶一盒、三菱電池一組、金幣巧克力一盒、柯達軟片一組、瑞士巧克力一盒、黛安芬內褲二盒,合計價值新臺幣一千九百九十五元,於得手後離去時,為該店職員甲○○發現,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HELENL.DICHOSO被訴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經公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開始偵查,並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提起公訴,而於同年三月十三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再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自八十二年二月一日開始偵查,迄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成立之日之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加十二年六月加二月又二十一日〔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減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減二十日〔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減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等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故本件被告涉竊盜罪嫌部分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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