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8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事實
一、甲○○(原名 黃麗勳 ,民國94年5月20日改名)於91年1月11日,以觀光名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曾仔龍 」等4人搭機同赴日本大阪,嗣抵日後,即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日本之萬元紙幣之概括犯意,自同日下午5時10分起至6時55分止,分別至如附表「行使地點」欄所示大阪市中央區日本橋1丁目21番6號「株式會社千成屋」等店,連續持上揭偽造紙幣向各該如附表「行使對象」欄所示 坂井真弓 等人購買如附表「購買商品」欄所示罐裝咖啡、餅乾等物而行使之。嗣經大阪警察循線於同月12日查獲,並扣得偽造之日本萬圓紙幣13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日本大阪地方裁判所第4刑事部平成14年第383號、第693號、第1386號,及大阪高等裁判所第2刑事部平成14年第1373號判決,與駐大阪辦事處94年7月19日函、上該判決之中譯本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曾仔龍」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先後13次行使日本紙幣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有此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已因同一犯罪行為,經日本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於91年1月12日為警查獲後即予羈押,至94年4月7日始假釋出獄,有卷附之日本和歌山刑務所出具之收容證明書、釋放證明書,及近畿地方更生保護委員會第3部出具之出獄許可決定書等足按,且上揭各該文書,業經外交部駐大阪辦事處向和歌山刑務所等單位確認與原本無誤,亦有同上之駐大阪辦事處函可稽,本院另並考量公訴人亦聲請免除被告刑之執行,爰依刑法第九條後段規定,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三、偽造之日本萬元紙幣13張,業經日本法院宣告沒收,為免執行窒礙,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九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