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僅於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
查再審原告對民國94年9月27日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1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業於94年12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上開民事判決、蓋有收發章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1頁),是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1號民事判決,係於94年12月12日確定。詎再審原告竟遲至95年4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之事由,又未提出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是再審原告以其嗣於95年4月25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人 曾敬祺 ,並據為再審理由云云,亦有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章大富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