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0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十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緝字第63號被告甲○○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5月7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分24期攤還本息,每月一期返還1萬0,180元,甲○○並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設定動產抵押,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在債務未完全清償前,上開自用小客車應停放於甲○○住處即台北市○○區○○街○○○號○號,甲○○並不得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為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其他處分。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間,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出約定存放地點,且將該標的物典當與台北縣大展當鋪,致告訴人聯邦銀行債權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聯邦銀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告訴代理人 張家銨蔡又榕 之指訴。
(2)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借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函、臺北縣當鋪商業同業工會證明書等影本各乙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檢察官蔡秋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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