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被告戊○○上列一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046、9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91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乙○○、戊○○3人及其他不特定人,於92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黃昏市場土地公廟前之緊接道路之空地公共場所,以骰子為賭具比大小,賭博財物(以上3人所涉賭博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迄同日15時40分許,因是否繼續賭博事宜,生有爭執,再加上丁○○於賭博中,允諾乙○○以記帳方式(即乙○○賭輸向丁○○借錢,而該借方式係以在地上記載,若有賭贏即抵償之,後再總結帳方式為之)參加之事,為人所譏,丁○○益加不悅,竟與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該時、地,先由戊○○徒手毆打乙○○臉部、胸部、背部及胸部,後再由丁○○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其所有之棒球棒1支,毆打乙○○之左背、右手肘及頭部,致乙○○受有頭皮撕傷5公分、左肩挫傷及瘀血約7×7公分、右臀瘀傷約15×15公分、左眼角瘀血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而丁○○、戊○○因見乙○○頭部血流如注,速行離開。嗣後經人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上揭因賭博事宜,與告訴人乙○○生有爭執,之後持其所有之球棒1支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已供承不諱;另被告戊○○亦明白供承因賭博之事,與告訴人生有爭執,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而證人即目擊者 董勝雄 於原審到庭證稱:「(你有無看到乙○○被人家打?)看到他們吵架時候我就離開」「(戊○○、丁○○有無打乙○○?)有幾個人在那裡打來打去」;另證人 黃錦銅 亦證稱:「(問:乙○○有無說打他的人是何人?)他說有一個 書銘阿隆 的人,就是在庭的這兩個人」(見原審94年3月25日、4月15日審理筆錄),是被告二人,對上開傷害之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至為明顯。此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證遭被告二人毆打等情明確,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8幀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有關未有犯意聯絡之辯詞(被告丁○○辯稱係因告訴人遭戊○○毆打,向其求援時拉住其身體,導致正欲上車之前腳踩空撞及自用小客車車身,乃憤而持車上木棍毆打告訴人;被告戊○○則辯稱係與告訴人互相毆打云云),應係誤解法律或淡化犯行之詞,並無足採。是被告丁○○與戊○○犯有共同傷害之罪行,亦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二人間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丁○○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1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按,其於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7月,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6月,並就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敍明球棒1支雖未扣案,但既未滅失,且係被告丁○○所有,而供實施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援用告訴人請求上訴書之內容,認原審法院就被告戊○○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輕縱之虞;另被告丁○○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而各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人乙○○因賭博而有執,遂引起被告丁○○不悅,乃與被告戊○○、一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車到案發現場,由被告戊○○與該位姓名不詳男子二人下手強押告訴人欲上車,惟遭告訴人強力反抗而未得逞,此時,被告戊○○見到告訴人左手持有現金1萬元,竟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抓著告訴人左手,欲拿走該現金,因告訴人極力握住該筆現金,被告戊○○乃強行扳開告訴人左手指,搶奪得該現金後,適被告丁○○開車過來,見告訴人仍再反抗,不願意上車,被告丁○○則從車上取出乙支棒球棍,毆打告訴人之成傷(有關傷害之犯行,詳如前述),因被告丁○○、戊○○及該名男子看到告訴人頭部血流如注,發現情況不對,立即逃離現場,致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未能得逞,因認被告二人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被告戊○○另涉有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不得僅憑其之指訴,即為遽認被告確罹犯刑章。本件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未有任何防害自由之舉動,且當日伊係駕車到達前揭土地廟前,故伊欲離開時,當須駕駛車輛,故以此認有防害自由,無係無辜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非但未與所謂不詳姓名男子對告訴人施行強押之妨害自由行為,且亦未對告訴人進行搶奪行為,因當時告訴人手上,根本無任何金錢,是其所言並不實在等語。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妨害自由及搶奪犯行,無非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因此自須有其他證據予佐證補強,不得徒憑一方之指訴,即論入於罪,已如前述。觀之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述:「三人硬要拖我上丁○○所有之車上,而我不願意上車雙手捉住該車方向盤,:::丁○○持棒球棍重擊左臉,丁○○再揮棍重擊伊頭部:::見伊頭部血流如注才放下,讓伊本人倒地在現場」云云。嗣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則改指「丁○○從車內拿出乙把刀後,向伊恐嚇說,若未上車,將予以殺害,因其不聽從,丁○○持刀砍伊後腦勺,頓時鮮血噴出」云云;但參之卷附告訴人受傷縫合後之後頭部照片(偵字第8046號卷第30頁後)顯示,告訴人頭皮之撕裂傷,係呈曲折之不規則狀,與遭銳利之兇器切割所可能形成之整齊直線形狀,迥不相同,故該傷口應係鈍器敲擊所致,由此亦顯見告訴人之指,非但前後情節不一,且愈有誇大之舉。再者,非但被告等人所舉之證人即目擊者董勝雄於原審到庭,明白證稱:伊有看到毆打之情形,但未目賭強制拖行及搶奪金錢之事等語(見原審94年3月25日審理筆錄);即告訴人所提供之證人即伊之表舅黃錦銅亦到庭,明白陳稱:「(問:你到黃昏市場時候有看到有人在發生糾紛?)當時我沒有看到。但是聽到路人說有在土地公廟公用電話旁打架。有人說裡面的人有我的外甥就是乙○○。」「當時我去的時候有一位警察及救護車在那裡,我就問警察發生什麼事情。警察說賭博,且有三、四個人賭博且有打架。」「(問:乙○○有無說打他跟拖他上車的人是何人?)他說有一個書銘及阿隆的人。就是在庭的這兩個人。」等語(見原審94年3月25審理筆錄)。是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指受妨害自由及搶奪等情係屬真實。尤其,告訴人果係受該等暴行,何以未能於案發,而親人(黃錦銅)前來之時,告知上情,而僅傾訴被打而已。另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所函送之現場照片及報案紀錄可知,案發時,該處因係黃昏市場,故人潮湧擠,則被告二人如何施強押及行搶之犯行,更屬有疑?而該報案紀案更係明白載「報案人稱該處有人打架,請速派警處理」、「回報:經查係民眾 林世昌 (應係章之誤)不明原因遭不詳人士毆打成傷」等,是果係有妨害自由之強押及搶奪之重大社會案件,何以未見以該等案件報案及查證之記載。至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陳皇瑞 於原審審理中,雖結稱其事後前往現場附近查證時,有被查訪人描述告訴人遭毆打之情形,並有聽到告訴當場在喊「阿隆」、「 阿銘 」搶他的錢云云;然該證人所證內容,均係傳聞自本件利害關係之告訴人之陳述(呼喊),並非親見搶奪現金等情節,自難據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尚非無據,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確切證明被告二人有上開搶奪或妨害自由之犯行,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其中妨害自由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傷害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該部分勿庸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因而就被告戊○○被訴搶奪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另就被告二人被訴妨害自由部分於判決理由,敍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告訴人請求上訴書狀所載理由,仍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並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永祥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妨害自由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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