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陸佰叁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丁○○○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二百八十萬元,並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約定以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一八二地號及一三零四建號之不動產為擔保,償還方式為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分別以年息百分之五及百分之八點二計算,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且超過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丙○○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丁○○○僅分別繳交至九十年六月三日及九十年五月二日止之本息,依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連帶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前開擔保之不動產且經拍定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受分配金額四百九十六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尚不足一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而利息則統一以百分之五計算,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二份、放款支出傳票三紙、放款收入傳票二紙,以及活期儲蓄存款憑條、國宅貸款利率變動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二紙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0一二七號卷宗。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二份貸款契約之第十六條,已均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據此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先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及二百八十萬元,並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約定以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一八二地號及一三零四建號之不動產為擔保,償還方式為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分別以年息百分之五及百分之八點二計算,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且超過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丙○○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丁○○○僅分別繳交至九十年六月三日及九十年五月二日止之本息,依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連帶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前開擔保品且經拍定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受分配金額四百九十六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尚不足一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而利息則統一以百分之五計算,且違約金部分,已均逾六個月尚未清償,自應依約一律以百分之二十計付,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在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且債權人就經拍賣程序受償後仍不足額部分,自仍得向債務人請求清償。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貸款契約二份、放款支出傳票三紙、放款收入傳票二紙,及活期儲蓄存款憑條、國宅貸款利率變動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以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二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0一二七號卷宗,就原告經拍賣不動產程序後,所餘債權金額予以核對,亦屬相符,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家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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