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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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被告丙○○男三被告己○○男二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四六、九七一三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期徒刑柒月。棒球壹支沒收。
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棒球壹支沒收。餘被訴搶奪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訴緝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乙○○、己○○三人及其他不特定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黃昏市場土地公廟前之緊接道路之空地公共場所,以骰子為賭具比大小,賭博財物,迄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因是否繼續賭博事宜,生有爭執,再加上丙○○於賭博中,允諾乙○○以記帳方式(即乙○○賭輸即丙○○借錢,而該借方式係以在地上記載,若有賭贏即抵償之,後再總結帳方式為之)參加之事,為人所譏,詎丙○○即益不悅,竟與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該時、地,先由己○○徒手毆打乙○○臉部、胸部、背部及胸部,後再由丙○○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上取出其所有之棒球一支,毆打乙○○之左背、右手肘及頭部,致乙○○受有頭皮撕傷五公分、左肩挫傷及瘀血約七公分×七公分、右臀瘀傷約十五公分×十五公分、左眼角瘀血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而丙○○、己○○因見乙○○頭部血流如注,速行離開。嗣後經人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己○○三人,對於各涉有前開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迭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彼此所供亦互核一致,,再者,黃昏市場土地公廟前之緊接道路之空地,與旅店等屬私人所有,可否進入,管理者或所有者尚有權決定,並不相同,因該空地,他人得不經任何人同意,在該處集合會談,故係屬公共場所無誤,是被告乙○○、丙○○、己○○三人犯有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罪行,應可認定。
二、再訊據被告丙○○對於其因賭博事宜與同案被告即告訴人乙○○生有爭執,後持所有之球棒一支對伊毆打之事實,供承不諱;被告己○○亦明白供承伊因賭博事項與告訴人乙○○生有爭執,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而證人即目擊者戊○○到庭,證稱:「(你有無看到乙○○被人家打?)看到他們吵架時候我就離開」「(己○○、丙○○有無打乙○○?)有幾個人在那裡打來打去」;證人丁○○亦證稱:「(問:乙○○有無說打他的人是何人?)他說有一個書銘及 阿隆 的人,就是在庭的這兩個人」(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十五日審理筆錄),是其二人,對傷害之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至為明顯。此外,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證該二人對之毆打等情明確,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八幀在卷可稽。是被告丙○○與己○○有關未有犯意聯絡之辯詞,應係誤解律法或淡化犯行之詞。是被告丙○○與己○○犯有共同傷害之罪行,亦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己○○二人就前開傷害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訴緝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指傷害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丙○○、己○○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其中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己○○受有期徒刑六月宣告部分,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球棒一支雖未扣案,但既未滅失,且係被告丙○○所有,而已供施實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己○○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黃昏市場土地公廟前,與被害人乙○○因賭博而有執,遂引起被告丙○○不悅,乃與被告己○○、一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到案發現場,由被告己○○與該位姓名不詳男子二人下手強押被害人乙○○,惟遭被害人乙○○反抗,被告己○○與該名男子二人徒手毆打乙○○臉部、胸部、背部及胸部,此時,被告己○○見到被害人乙○○左手持有現金一萬元,己○○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臨時起意),抓著被害人乙○○左手,欲拿走現金一萬元,因被害人乙○○極力握住該筆現金,被告己○○強行扳開乙○○左手指,搶奪被害人乙○○手上現金一萬元後,適被告丙○○開車過來,見被害人乙○○仍再反抗,不願意上車,被告丙○○則從車上取出乙支棒球棍,毆打被害人乙○○之成傷(有關傷害之犯行,詳如前述),因被告丙○○、己○○及該名男子看到被害人乙○○頭部血流如注,發現情況不對,立即逃離現場,致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未能得逞,因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被告己○○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五、經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不得僅憑其之指訴,即為遽認被告確罹犯刑章。(二)訊據被告丙○○、己○○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未有任何防害自由之舉動,且當日伊係駕車到達前揭土地廟前,故伊欲離開時,當須駕駛車輛,故以此認有防害自由,無係無辜等語;被告己○○則辯稱:伊非但未與所謂不詳姓名男子對告訴人乙○○施行強押之妨害自由行為,且亦對告訴人乙○○進行搶奪行為,因告訴人乙○○手上,根本無任何金錢,是其所言並不實在等語。查:①公訴人所憑指訴被告丙○○、己○○涉有所訴之妨害自由及搶奪犯行,無僅憑告訴人乙○○之指訴,因此自須有其他證據予佐證補強,不得徒憑一方之指訴,即論入於罪,已如前述。②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三人硬要拖我上丙○○所有之車上,而我不願意上車雙手捉住該車方向盤,:::丙○○持棒球棍重擊左臉,丙○○再揮棍重擊伊頭部:::見伊頭部血流如注才放下,讓伊本人倒地在現場」云云,嗣於偵查中,指「丙○○從車內拿出乙把刀後,向伊恐嚇說,若未上車,將予以殺害,因其不聽從,丙○○持刀砍伊後腦勺,頓時鮮血噴出」云云,顯見告訴人乙○○所指,非但情節不一,且愈有誇大之舉。③再者,非但被告己○○等人所舉之證人即目擊者戊○○到庭,明白證稱:伊有看到毆打之情形,但未目賭強制拖行及搶奪金錢之事等語(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連告訴人所提供之證人即伊之表舅丁○○亦到庭,明白陳稱:「(問:你到黃昏市場時候有看到有人在發生糾紛?)當時我沒有看到。但是聽到路人說有在土地公廟公用電話旁打架。有人說裡面的人有我的外甥就是乙○○。」「當時我去的時候有一位警察及救護車在那裡,我就問警察發生什麼事情。警察說賭博,且有三、四個人賭博且有打架。」「(問:乙○○有無說打他跟拖他上車的人是何人?)他說有一個書銘及阿隆的人。就是在庭的這兩個人。」等語,(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是並未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乙○○所指受妨害自由及搶奪等情係屬真實。尤其,果係受該等暴行,何以未能於案發,而親人前來之時,告知上情,而僅傾訴被打而已。④另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所函送之現場照片及報案紀錄可知,案發時,該處因係黃昏市場,故人潮湧擠,則被告二人如何施強押及行搶之犯行,亦屬有疑?,而該報案紀案更係明白載「報案人稱該處有人打架,請速派警處理」「回報:經查係民眾 林世昌 (應係章之誤)不明原因遭不詳人士毆打成傷」等,是果係有妨害自由之強押及搶奪之重大社會案件,何以未見以該等案件報案及查證之記載。是綜上,被告丙○○、己○○二人所辯,尚與事實相符,是在無證據足以確切證明被告二人係有該等犯行之下,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其中妨害自由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傷害部分(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該部分勿庸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志賢法官簡璽容法官周莉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