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V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居住的地方與登記之車籍地址不同,致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車輛採證照片,因而逾期未繳付罰款,故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四分許,行經速限七十公里之省道台一線四0八公里處時,為警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獲該輛自小客車之行車時速高達八十九公里,已超速十九公里,而違反道路速限管制規定之事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車輛採證相片一張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之自小客車,有於前開時、地經人駕駛而行車速度超速之違規事實,即堪認定。
㈡前開舉發通知單,業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依據受處分人即異議
人甲○○所登記之車籍地址,掛號郵寄予異議人,經郵政機關送達並經寄存於該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滿三個月,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等情,有寄存逾期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一份在卷足憑,且前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業已經催領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寄存於郵政機關,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寄存逾期退回原寄發單位乙節,亦有前開寄存逾期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信封載明可考。而異議人之車籍地址為台南縣麻豆鎮莊禮里莊禮寮八十三號,期間並未申請變更地址登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嘉監麻字第0九三000九六三二號函一份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其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惟按汽車顏色、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或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質言之,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係採形式要件主義,以所登記者為道路交通管理之準據,是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如牌照稅、燃料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自以汽車所有人向該監理機關所辦理登記之車籍地址為準,該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為應受送達之處所。準此,汽車所有人之車籍地址若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則公路監理機關依原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對汽車所有人為送達者,該送達自屬合法。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其在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台南縣麻豆鎮莊禮里莊禮寮八十三號,期間並無任何辦理上開車籍地址變更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是異議人之車籍地址與前述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郵寄送達之地址,經核並無不同,顯見前開舉發通知單業經合法寄存送達生效,故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就上述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應係合法且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前述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乃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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