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二十一時許起,即在台南縣北門鄉王爺港鹽場之工地內飲用維士比補藥酒,迄至同日晚間二十二時許,於連續飲用上開含有酒精成份之補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遠逾每公升0‧九四五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甲○○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酒後騎乘未懸掛車牌,原車號為000—七九九六號重型機車,○○○鄉○○村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至北門鄉保吉村十號蚵寮安檢站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人車失控自行摔落路緣岸邊停泊之膠筏上,致頭部受有重創,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並送醫急救後,由醫院抽取甲○○之血液送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前開數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飲用維士比補藥酒後,騎車發生人車摔落岸邊膠筏車禍之事實不諱,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共三紙、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在案發後經送醫救治,於翌日凌晨三時四十二分許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一八九mg/dL,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九四五毫克(即189mg/dL除以1000為0.189%再乘以5即為0.945MG/L),足見被告確有酒後騎車致發生本件之車禍無訛。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被野狗追趕,情急下始連人帶車跳下水面上之膠筏,其當時仍可安全駕駛機車云云。惟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翌日凌晨經醫院抽血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九四五毫克,已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足見其在抽血檢測前近四小時之車禍當時之酒精濃度應更高於此,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本質上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防杜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造成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物品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經查,本件被告經醫院抽血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高達每公升0‧九四五毫克,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況依前開現場相片所示,車禍現場為一甚為寬敞之柏油道路,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足見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縱如被告所言當時有遭野狗群追趕,則其為避開野狗騷擾大可沿該道路加速直行即可,豈有以更危險方式連人帶車跳下岸邊膠筏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而不可採!是由被告當時係人車衝出路緣並摔落岸邊停泊膠筏上之情節觀之,顯見被告當時已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行車之判斷力及控制力,致無法注意行車狀況始發生本件人車摔落岸邊車禍甚明,是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無疑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瑛宗法官李東柏
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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