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129號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與年籍不詳,綽號「 劉仔 」、「歐沙K」及另二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5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由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謊稱欲購買卡拉OK投幣式伴唱機,而邀約不相識之丁○○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口見面洽談。
丁○○不疑有他,遂駕駛其姊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依約前往上址,至同晚9時30分許到場後,己○○等人其中一名成年男子即趨前詢問丁○○是否為「 阿銘 」之人,經丁○○回答確定後,己○○等人其中另二名成年男子隨即自巷口走出,將丁○○強押至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由其中二名成年男子以丁○○放置於車上之外套蓋住丁○○之頭部,並共乘於後座負責看管丁○○,其間又牽引丁○○之手觸摸彼等身上所攜疑似槍枝之物品,且嚇令丁○○配合不要亂動,而由另一名成年男子負責駕車;己○○及其餘成年男子則駕乘己○○之妻 許秀葉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尾隨於後,藉此共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
途中,上開與丁○○同車之一名成年男子即詢問丁○○是否認識甲○○之人,並將丁○○載至不詳處所之山上空屋內,出手毆打丁○○之頭部及胸膛等處(未成傷,亦未據告訴),共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而強行搜刮丁○○身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4萬餘元、美金1百餘元及人民幣2百餘元等物。其間因己○○等人見丁○○所有皮包內有郵局及臺新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之提款卡,即逼問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後,取走該等提款卡,而由其中一名成年男子駕駛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其內附載人數不詳),另一名成年男子駕駛己○○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並由其中一名成年男子共乘於後看管丁○○,而於翌日即93年6月1日凌晨零時5分許,至位於臺中縣大雅鄉某處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交付先前所取走之上開提款卡2張,告以不得回頭察看,其等會於背後監視等語,要求丁○○自行下車領取郵局帳戶內之1萬元,及臺新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款項,丁○○遂按己○○等人之指示領取上開款項,並交予己○○等人,隨後己○○等人其中二名成年男子復強押丁○○乘坐在己○○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由其中一人駕車,另一名成年男子共乘於後看管丁○○,並要求至丁○○所服務之鎮泰公司位於臺中市○○路○段40之8號3樓之2之倉庫內查探有無其他值錢物品,經丁○○告以並無倉庫鑰匙可打開倉庫,僅倉管人員乙○○持有鑰匙後,己○○等人即另行基於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該二名成年男子要求丁○○撥打電話,向乙○○佯稱有客戶急需伴唱機,請乙○○至鎮泰倉庫前等候,其後,該二名成年男子即聯絡己○○等人,並在路邊停車,將丁○○強押下車,而改搭乘丁○○原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嗣於同年6月1日凌晨1時20分許,乙○○依約至鎮泰倉庫前等候,見丁○○與一名成年男子乘坐於車輛後座,並經丁○○邀約上車後,車輛即直接開入該棟大樓之地下室,該二名成年人即與丁○○、乙○○共乘電梯至3樓之倉庫,由乙○○以鑰匙打開倉庫大門後,樓下管理員即以對講機告以在倉庫內之乙○○稱另有3名男子找人,乙○○即下樓查看,而己○○及另二名成年男子遂向乙○○陳稱,係先前上樓之二名男子之友人,乙○○即帶同己○○及另二名成年男子一同進入3樓倉庫,隨後己○○等人其中一名成年男子即將丁○○,及乙○○帶至倉庫內之一間房間內看管,而剝奪丁○○及乙○○之行動自由,另由己○○及其他三名成年男子搜尋倉庫內有無欲取走之財物,嗣因己○○等人於倉庫內未發現其等認為值錢可取之財物,遂於同日凌晨2時許,再駕駛上開車輛,將丁○○及乙○○強押上車,前往位於臺中市○○路○○○號之亞士頓汽車旅館內,由其中一名成年男子以乙○○之證件登記303號及305號2間房間,丁○○及其中二名成年男子至303號房間內,乙○○則與己○○及其他二名成年男子至305號房間內,而分別遭私行拘禁在上開汽車旅館之房間內。迨至同年6月1日凌晨3時許,己○○再要求乙○○撥打電話聯絡老闆甲○○,以乙○○發生車禍為由,邀約甲○○代為處理車禍事宜,甲○○同意而約定於15分鐘後,在臺中市○○路與敦化路口交岔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前見面,斯時,己○○及其他三名成年男子即陪同乙○○在該便利商店前等候,己○○並要乙○○告知甲○○至汽車旅館商討賠償事宜,因甲○○及其友人 陳安欽 到達該處後,就賠償事宜無法達成共識,甲○○亦拒絕至汽車旅館商討,己○○等人即以欲至醫院探望傷者為由,將乙○○帶離,而駕車返回亞士頓汽車旅館內,甲○○亦隨即與陳安欽共同駕車離去。嗣己○○及其他三名成年男子強押乙○○返回亞士頓汽車旅館305號房予以拘禁後,另一名成年男子亦將丁○○自303號房帶至305號房,己○○等人因無法誘騙丁○○等人之老闆甲○○至該汽車旅館,明知其等與丁○○及乙○○間並無任何販售有瑕疵之光碟片等債務糾紛,竟仍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以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仗恃其等人多及作勢欲出手毆打之方式,脅迫丁○○簽發面額共計270萬元之本票7紙、切結書1紙,並再行取走上開丁○○之臺新銀行提款卡1張,及脅迫乙○○簽發面額共計150萬元之本票4紙,而使丁○○及乙○○行無義務之事。俟己○○收取上開本票及切結書後,即抄寫丁○○、乙○○及其家人之身分資料及聯絡電話,而向丁○○及乙○○恫稱不得報警,且假若渠等得於翌日找老闆甲○○出面處理,即可將上開本票及切結書等物返還等語,迨至同年6月1日上午5時許,己○○等人分別將丁○○及乙○○載往臺中市○○路與敦化路等處釋放後,丁○○及乙○○始自行離去,而丁○○共計遭剝奪行動自由達約7個半小時,另乙○○則共計遭剝奪行動自由達約3個半餘小時。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日,與其二名成年男性友人至上開鎮泰公司之倉庫內,該時被害人丁○○及乙○○亦在場,且其等隨後復與另二名早已在場之成年男子共同駕車,搭載被害人丁○○及乙○○至亞士頓汽車旅館,其間並曾要求乙○○邀約甲○○見面,因甲○○未同至該汽車旅館,其等遂於旅館內要求丁○○簽發上開本票及切結書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等犯行,辯稱:因伊販售正版限制級光碟片,而丁○○私自重製後,以低價出售,致伊受有損害,始為找尋該等盜版光碟片之藏放處,而至上開鎮泰公司之倉庫查看,因在倉庫內查無任何盜版光碟片遂隨即離去,其未取走任何倉庫內之值錢財物,其並無強盜該倉庫內財物之意圖,又因其擔心丁○○及乙○○報警,始將丁○○及乙○○帶往汽車旅館,本票及切結書係丁○○自己願意簽發,伊未曾強押丁○○上車,而亦未在空屋內毆打丁○○,或強盜丁○○之上開財物,更未帶同丁○○前往臺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領取11萬元之款項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害人丁○○係因於上開時間,接獲被告之電話邀約後,始駕車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口與被告見面,至現場後即遭被告等共約五人強押上車,並遭強盜財物及強迫簽寫上開本票及切結書,迨至翌日上午5時許始得離去;另被害人乙○○亦曾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及脅迫簽寫上開本票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歹徒在空屋內搜刮我身上的財物,我身上有7百元左右及我側背包內4萬餘元、美金1百餘元、人民幣2百餘元及1張臺新銀行提款卡。第二次是在臺中縣大雅鄉一處臺新銀行,要我共提領11萬元(臺新銀行領10萬元、郵局1萬元)。乙○○有打電話聯絡老闆,老闆有出來和歹徒見面。歹徒搜刮財物時,當時我的頭被衣服蓋住,而且知道歹徒有拿武器,所以我不敢反抗。」(詳見93年6月3日警詢筆錄)、「93年5月31日下午9時許,在自宅內,我所有0000000000號業務使用之行動電話接獲客戶打入之電話0000000000號,約我至太平市○○路○段○○○巷口,說到要與我洽談裝設卡拉OK事宜,請我至臺中縣太平市○○○○○路口(已過精武橋),我不疑有他,便立即開車前往上述地點,當我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到達上記地點,便下車等對方前來,約等3分鐘許,見三名男子走過來確認我的身份無誤後,便坐上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當時歹徒其中一人就上我車駕駛座位置,另二名歹徒就強押我上我所開來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上車後隨即遭後座二名歹徒,以我車上之牛仔外套套上我的頭,歹徒揚言我不許亂來,並牽我的手摸歹徒身上所攜帶之手槍並開往山上空屋內(直覺),入屋後歹徒便開始搜刮我背包內之財物。歹徒搜刮完我身上所帶財物後,並強押我上我的車,開至臺中縣大雅鄉臺新銀行提款機提領我臺新銀行及郵局內之存款,又強押我上車,前往我所上班之公司(臺中市○○區○○路2段40之8號3樓之2),表示要搜刮公司財物,當時我向歹徒告知我沒有公司倉庫鑰匙,只有我同事乙○○他有,歹徒便要我以行動電話騙乙○○前來。約於同年6月1日1時許(是乙○○事後告知我的時間)乙○○到達公司樓下後,見歹徒有六人又控制我的同事乙○○,隨即押著我們二人上公司倉庫,上樓後歹徒見公司倉庫內沒有其他價值之財物,又強押我二人上車,分別至臺中市○○路上之亞士頓汽車旅館303、305號房內(我在303、乙○○在305),強行要我簽下270萬元本票(7張本票)、我同事乙○○簽下150萬元(我同事事後告知我),並抄寫下我身分證上之年籍資料、電話及家人之資料、聯絡電話,又取走我所有之臺新銀行提款卡後,歹徒其中二人又開著我的自用小客車押載我一人至臺中市○○路、敦化路口才放我走,並揚言下午3、4點時會與我電話聯絡,要我等電話。我共遭強盜現金15萬元(身上現金約4萬元、郵局提款1萬元、臺新銀行提款卡提款10萬元)、臺新銀行提款卡1張、美金1百元許、歹徒強押我所簽下之本票270萬元。歹徒共約6人。」(詳見93年6月2日警詢筆錄)、「我被押到空屋內搜刮財物,整個過程約20分鐘左右,空屋出來後我被押坐上他們的自小客車內,我坐後座中間,在車上告訴我存摺內尚有存款,要押我去銀行提款機提領現金,路程約歷經30分左右,便到達臺中縣○○鄉○○路臺新銀行前停車,才將外套自我身上拿下,叫我下車將所有存款領給他們,還告訴我後面尚有二部車在監視我,叫我不能逃跑,我便至提款機持臺新銀行提款卡共領4次,金額為3萬元3次及1萬元共10萬元,另持郵局提款卡領1萬元,領完後我要上車,但該車已開走,有2名歹徒留在現場監視我,叫我蹲下,頭低下不准亂看,約過
2、3分鐘後車子便開過來,我仍被押上車子後座,然後將10萬元交給右後座歹徒,並叫我帶至公司倉庫看有無值錢東西可拿。我在路途中告知我並沒有公司鑰匙,只有我同事乙○○身上有,我即以0000000000號打給0000000000號乙○○之電話,叫他帶鎖匙來公司,說我要拿伴唱機(當時約6月1日零時30分至1時左右),要回公司路途中,歹徒便路邊停車將我換至我所有之自小客車上,前面一位駕駛,後面一位歹徒押我,此時我未被蒙面,到達公司後乙○○便坐在公司樓下等我,他看到我車子即坐上右前座,乙○○叫駕駛將車子開入地下室停車場,然後坐電梯上3樓鎮泰倉庫,乙○○開公司大門,我們4人便一起進去,之後大樓管理員告知樓下有3名訪客,乙○○便下樓帶該3名訪客上樓,於進入公司後乙○○才知道這些男子是要搶劫的,因為我行動遭控制,無法告知我被搶劫,在倉庫內搜刮約20分鐘,找不到有價值財物,然後歹徒、乙○○及我共7人一起走樓梯下樓,其中1名歹徒押我去開我的車,4名歹徒押乙○○在大樓路邊等我車子,我坐在右前座,另一名歹徒押乙○○坐右後座,載至臺中市○○路亞士頓汽車旅館,到達後歹徒叫我們拿出身分證登記住宿,歹徒便拿乙○○身分證登記,開303及305號二間房,其中駕駛車輛之歹徒付約2千元住宿費,我及車子押在303號房,乙○○被押往305號房約10餘分鐘後,又有3名歹徒進來,其中幾名歹徒叫乙○○打電話給我老闆,表示欲以製造假車禍方式約我老闆在臺中市○○路與中清路口出來處理,歹徒帶乙○○出去,並有遇到我老闆,但處理沒有結果,我老闆即離去,且不知道我與乙○○遭挾持,歹徒隨即帶乙○○回汽車旅館,並叫我開立本票7張、共計270萬元本票,乙○○開立4張本票、共計150萬元,大約5點多左右,歹徒2名開我的車載我至中清路與敦化路口往臺中市方向停車,歹徒即坐計程車往臺中市方向離去,另乙○○被帶至敦化路後歹徒即離開,是我回過頭發現乙○○在敦化路上並載他回公司,我們各自返家,並於6月2日向警方報案。我被控制行動並強盜財物時身體有遭受毆打,在被蒙面時,胸、頭、臀部有被打約10下,但無外傷。我所從事之卡拉OK並無對外刊登電話號碼,歹徒告訴我知道我電話是從客戶那裡知道的。老闆甲○○、員工乙○○及我本人並無與客戶或他人發生金錢上糾紛。」(詳見93年6月4日93年偵字第15326號警詢筆錄第30頁至第32頁)、「我因為一上車就被牛仔外套蓋住頭部,載我到鎮泰倉庫時,就叫我聯絡乙○○到現場,乙○○到現場時,我跟乙○○就跟兩名歹徒共4人,上到3樓鎮泰倉庫內,之後這兩名歹徒就叫乙○○下樓去帶另外3人(經指認其中1人為己○○)就走進倉庫內,也沒說什麼,之後3名歹徒(就是倉庫內之翻拍照片中有3位歹徒)就在我背後推我,叫我跟乙○○一同到樓下,另外二名歹徒就跟著坐另一部電梯。」(詳見93年8月11日93年偵字第15326號警詢筆錄第33頁)、「切結書是93年5月31日下午11時許,在臺中市○○路亞士頓汽車旅館303號房書立,現場有我、歹徒己○○及另2名不知姓名之歹徒在場,不是我自願的,內容不實在,是己○○叫我寫的,其上之日期為93年4月25日,是己○○決定叫我寫的,我不認識己○○,沒有債務糾紛。」(詳見93年8月31日93年偵字第15326號警詢筆錄第34頁)、「當天被搜刮的現金是我當天晚上6、7點或7、8點向太平市某一個綽號大姐的客戶所收的裝設卡拉OK器材的錢。我自空屋出來時,就改坐對方的車子,我的車子有人開,我們下山時,對方已多一個人,即四個人,但多出來的人,我不確定是不是己○○,我到下車後,他們才將蓋住我的頭部的外套拿起來,他們叫我不准回頭看,他們有人在外面看,我領完錢回來時有二個人站在外面,二部車子都已不在外面,站在外面的二個人並沒有己○○,我領完錢後,該二個人叫我蹲下來頭低低的,過沒有多久,他們的車子就過來了,他們叫我上車後,又將外套蓋住我的頭,車子內連我共五個人,因為,我上車時,我的頭部還沒有被蓋住,因為當時是晚上很暗,所以不確定該四個人中有無己○○。我在空屋時,有被對方打,但不知被幾個人打,因為我的頭被蓋住。」(詳見93年9月13日93年偵字第153326號偵訊筆錄第84頁至第91頁),及「我在空屋有被打,被打頭部及胸膛,打約5、6下,我不確定有沒有槍,因為都沒有看到。我有被搶4萬多元、臺新銀行提款卡、人民幣及美金等物,還有去領了11萬元。93年5月31日我好像有去跟客戶收錢,我只知道叫大姐,那天收了3萬多元,是甲○○叫我去收的,那天收的錢預計隔天交給甲○○,那些錢包含在我被己○○拿走的款項中,這些損失事後是我自己負擔,我有於離職後賠錢給甲○○。」(詳見原審案卷第89頁至97頁)等語在卷,前後相核無訛,復分別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至臺中市○○路上之波士頓汽車旅館302、303號房內(應係
303、305之誤),被告分別強行要我簽下本票4張,共計150萬元(3張30萬、1張60萬)並抄寫下我身分證上之年籍資料、電話及家人資料,其中歹徒二人又押著走路至中清、敦化路口後才放我走,說會再以電話跟我聯絡,要我等電話。我只有簽下本票150萬元。歹徒共有6人。」(詳見93年6月2日警詢筆錄)、「我們共四人一起進去倉庫內,不到1分鐘時間,管理員通知樓下有人找我,我即下樓帶他們,他們共有3人,當時我問他們要幹什麼,但他們3人均不理會,直接推我進入電梯上3樓倉庫,該年齡約40歲左右之男子問我你們老闆甲○○在何處,我回說不知道,他再問我說叫我找老闆甲○○出來,我說現在時間可能沒有辦法,當時我一直認為他們是要找我老闆而不是要找我的,他們在倉庫搜尋一下子找不到東西後,我、丁○○及歹徒3人共5人一起走樓梯下樓,另2名歹徒坐電梯,我與丁○○及2名歹徒坐丁○○所有之自小客車,由其中1名歹徒駕駛,前往臺中市○○路亞士頓汽車旅館,由我拿出我的身分證登記,開303、305號二間房,當時我與丁○○不同間,歹徒一直叫我想辦法約我老闆出來,最後歹徒提議用製造假車禍方式叫老闆出來,我即以0000000000打給我老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我老闆甲○○表示我在中清路上與人發生車禍,叫他趕快出來處理,大約3時許,甲○○到達敦化路上與我們碰面,當時他與另一位朋友一同前來,當時歹徒有先向我確認何人是老闆甲○○,我便向歹徒告知,當時歹徒一直要約甲○○單獨前往亞士頓汽車旅館談車禍發生事情,甲○○不肯,因另有甲○○朋友在場,歹徒並沒有強押甲○○上車,僅以要帶我前往醫院探望傷者為由,將我帶回汽車旅館,回汽車旅館後歹徒叫我簽下4張面額共150萬元本票,並要脅我6月1日下午約甲○○至倉庫會面並不得報警及跟甲○○本人說,約於5時許放我及丁○○二人離開汽車旅館,離開後我們各自返家,並於6月2日我與丁○○向警方報案。」(詳見93年6月7日93年偵字第15326號警詢筆錄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己○○是主謀,都是他在指揮。一開始我及丁○○被二名歹徒押至我們公司鎮泰卡拉OK倉庫,然後其中一名歹徒叫我到樓下管理室帶其他歹徒上來,我一到樓下,看見3名歹徒,並由己○○推我的背部說走,不要講那麼多話,我就被他們3人帶至公司,再被押至亞士頓汽車旅館305號房,當時己○○都是待在305號房,由己○○策劃製造假車禍,並要我打電話給我老闆甲○○約在臺中市○○區○○路上的一家7-11便利商店前談判,由己○○帶著我在7-11便利商店前等我老闆甲○○前來談判。(問:歹徒共有幾人?)約5至6人。」(詳見93年8月11日93年偵字第15326號警詢筆錄第39頁)、「在亞士頓汽車旅館305號房時,約於93年6月1日3時許,我看見歹徒在分錢,但我不知道他們是在分什麼錢,我看見其中一名歹徒拿錢(大約1萬多元)給另一名歹徒,並說這是你的。」(詳見93年8月31日93年偵字第15326號警詢筆錄第40頁)、「我到了管理室,看到有3個人,有一個人就推我,我沒有喊叫,因我不知道對方是誰,而且對方說他們是樓上的人的朋友,我就帶他們上3樓,推我的那個人就是己○○,到了3樓,他們就把我及丁○○推到一個房間,有一個人看守我們,我與丁○○沒有交談,他們其他人在倉庫逗留,我不能確定他們逗留在倉庫的時間多久,之後,他們就分批將我們帶到汽車旅館,到了汽車旅館,開了二個房間,我與丁○○分開二個房間,對方的其中一個人拿了我的身分證登記了二個房間,在房間時己○○一直叫我想辦法找到甲○○,他們叫我以假車禍方式叫甲○○出來,我有打電話給甲○○,說我喝了一點酒發生發生了一點車禍,請他幫我處理,之後,我與甲○○約在敦化路的便利商店,己○○有跟我一起過去。甲○○與他的朋友到了便利商店,我說我出了車禍,請他幫我處理,甲○○說願意幫我處理,但他要知道詳情,己○○就說請他單獨到汽車旅館談詳情,但甲○○不肯,己○○問我可不可以叫甲○○單獨到汽車旅館談,我說可能沒有辦法,己○○猶豫一下就放棄了,甲○○就走了,是己○○叫我以假車禍的方式叫甲○○出來,當時房間裡面有3、4個人,對方叫我要配合他們,但他們沒有明講,若不配合會怎麼樣,當時我很害怕,其中有一個時間,己○○好像要拿煙灰缸打我,甲○○回去之後,我沒有再與甲○○聯絡,己○○就帶我回汽車旅館,回到汽車旅館沒有多久,丁○○就帶到我的房間並逼我們簽本票,我們到了早上5點多離開。事後我與丁○○討論,才知道丁○○有被打及被搶錢,當時對方叫我們不要亂講,並叫我們下午約甲○○出來,我們討論後,就決定要告訴甲○○發生什麼事情。在汽車旅館時,我只知道其中一個人分1、2萬元給另外一個人,給錢時,還說這是你的。」(詳見93年9月13日93年偵字第15326號偵訊筆錄第89頁),及「我在亞士頓汽車旅館有簽寫本票,被告等人有對我為言語上之恐嚇,口氣很兇,就是叫我們趕快簽。(問:你曾說己○○好像要拿煙灰缸砸你,實際上有這回事嗎?)實際行為上並沒有砸下去。己○○當天有要我約老闆甲○○過來,是以出車禍之名義,己○○沒有跟我說過是因為色情光碟片之事情,不知道他找我們老闆做什麼,也沒有說為何要我簽本票,我後來沒有再看過我簽的4張本票,也沒親眼看到有被撕掉。我曾經在汽車旅館看到他們在分錢,來源我不清楚,是事後離開旅館,我才知道丁○○的錢有被拿走。」(詳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7頁)、證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6月1日凌晨3時許,乙○○以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跟我說他在臺中市○○路與敦化路口與人發生車禍,要我前往處理,我約於十15分鐘前往該處與乙○○見面。對方有4位男人在場,現場沒有車禍,我覺得怪怪的就問乙○○是何狀況,乙○○說傷者已送醫院,然後對方一位男子即向我說要多少錢處理,都是講車禍的事,到最後就不了了之,我與朋友陳安欽離開,乙○○與他們離開。93年6月1日7時許由乙○○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才知道他與丁○○被強盜。」(詳見93年6月8日93年偵字第15326號警詢筆錄第42頁),及「93年6月1日凌晨2、3時,乙○○有打電話給我要碰面,他跟我說他出車禍,約我到敦化路一家便利商店前見面。到現場時是討論說乙○○好像撞到己○○姊姊的兒子,己○○說他姊姊在汽車旅館,看我要不要去汽車旅館談,我覺得車禍為何要去汽車旅館談,而不是去看她兒子,車禍現場也沒有車子,讓我覺得怪怪的。我根本不認識己○○。後來他們就先走了。我知悉丁○○他們被強盜時,有建議他們報警,他們當初有什麼本票、切結書在己○○那裡,他們很害怕。丁○○有負責收取裝設機台的費用,裝設新機台約需6至8萬元,中古機台則約2至5萬元,我發現丁○○於本案發生後,有裝設機台的費用未繳回給我,通常是要隔天交給我。我們的客戶都是 泰勞 ,男的稱呼為大哥,女的稱呼為大姐,我不記得丁○○當天是收哪一個客戶的錢。丁○○發生這件事後就離職,任職期間只有最後一筆他有耽誤一下,就是93年6月1日要給我的那一筆,好像是被己○○他們拿走沒辦法給我,是丁○○後來跟我講的,這筆錢事後由丁○○自己承擔損失,他離職後有還給我。」等情節(詳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9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亞士頓汽車旅館之員工 周志昌 於警詢時證述詳實,復有被害人丁○○所書立之切結書(附於偵查案卷第12頁)扣案足證,且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鎮泰倉庫所在大樓監視錄影帶之翻攝照片、臺中縣○○鄉○○路之臺新銀行附近之翻攝照片、丁○○所有上開郵局及臺新銀行帳戶明細(附於偵查案卷第52頁至54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第55頁至58頁)存卷可佐,益足見被害人丁○○及乙○○指述之上開情節,顯然有據,堪予採信。
㈡、至臺新銀行94年4月29日所檢附丁○○上開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上,固顯示被害人丁○○係於當日凌晨5時零4分許提領4筆共10萬元之款項,此有該交易明細附於原審卷第44頁可參;然查,被害人丁○○既迭次指稱其係於93年6月1日凌晨,先至郵局及銀行領款後,始於同日凌晨1時20分左右至鎮泰倉庫等情詳實,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在鎮泰倉庫與乙○○會合之時間,亦在此不久之後,並據證人乙○○證述無訛,而上開郵局提款機之交易時間亦確為6月1日凌晨零時5分零2秒,此有郵局提款機明細(附於偵查案卷第5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害人丁○○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上開款項之時間,應為93年6月1日凌晨零時5分許,方為正確。
㈢、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既曾供稱:「切結書是丁○○所簽立給我的。我有於93年5月31日下午8時23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有打電話給丁○○約他出來,處理丁○○所賣給我之AV光碟片有瑕疵的問題。該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現在遺失不見了。我當天約丁○○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的精武橋頭靠近803醫院附近見面,當時連我約45名。我駕駛我所有之D8-1158號之自小客車。見面後,丁○○跟我說再寬限幾天,因其身上沒錢。然後我就坐上丁○○所駕駛之紅色自小客車,我坐於右前乘客座,我朋友駕駛我所有之D8-1158號之自小客車跟在後面,前往霞客溫泉(臺中市北屯區大坑風景區橫坑巷47之66號)前面,之後前往松竹路附近一直繞,後來我們就前往臺中縣○○鄉○○路之臺新銀行,再到臺中市○○路○段40之8號3樓之2鎮泰倉庫。到達臺新銀行時,丁○○說要領錢還我,即下車由丁○○自己到提款機前提領現金,結果丁○○提領現金10餘萬元左右要還我,我跟他說要一次全部還我,所以錢我就沒跟他拿取。在鎮泰倉庫時,丁○○就帶我到倉庫並打電話叫了一名我不認識之男子拿鑰匙前來開門,我們進入後發現倉庫內之貨品並不是我所想要的,之後我怕丁○○及他朋友離開後會打電話,所以我們就約定一起前往臺中市○○路○○○號亞士頓汽車旅館內,之後開兩間鄰近隔壁的房間,我與丁○○是同一間房間內,我朋友與丁○○朋友在同一房間內,我與丁○○談論後,丁○○就向我說要找他老闆出面跟我談談,丁○○就打電話給他老闆,約在附近路口,雙方談論無結果後,我們又回到汽車旅館,不久就一起離開汽車旅館。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時(見面時)連我總共4個人。乙○○沒有簽立本票。現在我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2個號碼。」(詳見93年8月31日93年偵字第15326號警詢筆錄第18頁至27頁)、「我有上丁○○的車,跟他要錢。我沒有強逼被害人領錢,是被害人說10幾萬還我。我是向他買270萬元之AV光碟,約2百套。」(詳見93年8月31日93年偵字第15326號偵訊筆錄第71頁)、「我與甲○○沒有關係。我曾要求乙○○打電話給甲○○,要求他出來處理,是要他處理我與丁○○CD的糾紛,是R片」、「我當初也有在乙○○面前撕掉他寫的本票,乙○○的本票並沒有寫完。當天是丁○○自己領錢出來給我,我的朋友並沒有分到錢。」(詳見93年9月21日93年偵字第15326號偵訊筆錄第108頁)、「(問:是否有強押丁○○到計程車,搶他的4萬元?)我沒有搶他的4萬元,之後我有去領11萬元,他確實有拿給我。(問:之後是否有到鎮泰倉庫?)我們有去,看不到東西,就下來。」(詳見93年10月22日93年偵聲字第391號審理筆錄第8頁)等語在卷,且有被告之妻許秀葉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足參。益徵93年5月31日下午8時30分許,被害人丁○○確係經被告撥打電話相約後,始發生上開遭強盜並脅迫簽寫本票及切結書之情事,而自被害人丁○○應邀外出時起,迨至丁○○及乙○○於翌日即同年6月1日上午5時許離開汽車旅館為止,其間包含被害人丁○○在空屋中遭人強盜財物,再遭強押上車至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郵局及銀行之現金,並與乙○○分別簽寫本票、切結書等情,該時被告均與丁○○、乙○○在一起,而有全程參與上開強盜等行為,允無疑義。設若被告非欲強盜被害人丁○○之財物,而與丁○○相約見面,則丁○○應無適巧於上述地點遭人強押上車並帶至空屋中強盜財物,亦無與被告相約見面近3小時後,始於被告在場之情形下,至銀行提款機提領上述款項之可能,準此,被告辯稱其未曾於空屋出現,亦未強押丁○○提領上開款項,而參與強盜丁○○財物之行為云云,即顯非可採。
㈣、再者,被告雖辯稱上開本票係被害人丁○○主動簽寫以表示願賠償其遭盜拷光碟片之損失云云。惟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曾供稱:「因為我之前向丁○○購買AV光碟片1萬8千套,共計270萬元,因為丁○○所賣給我之AV光碟片有瑕疵,我要求退貨,丁○○跟我說無法退還金錢,故簽立切結書以茲證明。我怕遺失,所以自行影印5份。我與丁○○真的認識,我真的有向丁○○有購買光碟片,就是他欠我錢,我才找他要錢。我有打電話約丁○○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見面。」(詳見93年8月31日93年偵字第15326號警詢筆錄第18頁至27頁)、「我有上丁○○的車,跟他要錢。是被害人說10幾萬還我才領錢。我是向他買270萬元之AV光碟,約2百套。」(詳見93年8月31日93年偵字第15326號偵訊筆錄第71頁)、「我有要丁○○及乙○○簽切結書,不是本票。因為我跟他們買CD片,但他們錢拿走了,東西沒有給我。」(詳見93年8月31日93年聲羈字第499號審理筆錄第4頁)、「我有要丁○○及乙○○簽發本票,但這是債務上的糾紛,作為擔保用。」(詳見93年10月22日93年偵聲字第391號審理筆錄第8頁)等語,雖與切結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惟其後則另改稱:「因為我在賣色情光碟片,而丁○○也在賣色情光碟片,丁○○賣的價格過低,讓我的色情光碟片賣不出去,丁○○並沒有欠我任何的錢,我只是要丁○○處理這個事情。」(詳見93年9月13日93年偵字第15326號偵訊筆錄第91頁)、「我於警詢時所言不實在,我沒有跟丁○○購買AV光碟片,也沒有270萬元這回事。因為甲○○他們找刑事組的要搞我,陷害我,我害怕才說謊。我沒有以電話邀約丁○○到太平市○○路○段○○○號巷口見面,誰邀他去的我不知道,我只有在倉庫及丁○○寫切結書時出現,其他事情我都不知道。」(詳見原審案卷第166頁)等情,顯見被告就其何以持有被害人丁○○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及切結書一節,前後所述不一,業已顯露心虛之情,所辯上開情節,洵非足取。
㈤、況被告自案發迄今均未曾提出任何其曾向被害人購買光碟片之證據,且被告所陳其向被害人丁○○所購買,價值270萬元之光碟片,業已丟棄等情,亦顯與常理有違,而被害人丁○○復迭次陳稱:「我不認識被告,我是在自宅接獲一名男子打電話說要與我洽談裝設卡拉OK之事宜。歹徒上我車的目的是要找我老闆甲○○,因為歹徒一上車就問我認不認識甲○○。」、「我不認識己○○,與己○○亦無債務糾紛。」(詳見93年6月2日、3日之警詢筆錄、93年9月13日93年偵字第15326號偵訊筆錄第84頁)等語在卷,益徵被告與被害人丁○○原非相識,其間更無任何財務糾紛,容無可疑。故而,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有矯飾卸責之情,委無足取。蓋以倘若被告僅因與被害人丁○○間有盜版光碟片之糾紛,而邀約被害人丁○○商議解決事宜,何需要求與上開糾紛無涉之被害人乙○○一同書立本票,並謊稱發生車禍案件,欲誘使與上開情事亦無關連之甲○○一同至汽車旅館。
㈥、另者,被害人丁○○雖係一人至銀行提款機前領取現金,然被告及其他4四名成年男子既均於丁○○之背後看管,加以被害人遭強押上車,隨即被以外套蓋住頭部,且牽引其手觸摸疑槍枝之兇器,已如前所述,則丁○○之心智自堪認已受到壓制,而無逃脫報警之可能,而被告等隱身於背後,則可避免遭提款機所附設監視設備拍攝。是以,被告前於偵查時辯稱丁○○乃係自行表示欲賠償盜拷其光碟片之損失,始自行領取上開款項欲交其收執,其因認該等款項尚不足補償其損害,故未收取該等款項云云,即屬無據。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稱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乃係員警沿襲丁○○之警詢筆錄所抄錄,並非乙○○親見親聞之事實,此由核對上開二份筆錄及新平派出所函覆稱被害人乙○○未曾至該派出所製作筆錄即可查知,足見被害人丁○○及乙○○於警詢時所言,非可採信云云。但查,被害人丁○○及乙○○對於上開事實,既迭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稽詳,且互核相符,已如上述,縱被害人乙○○確有誤記其曾於霧峰分局新平派出所製作筆錄一節,亦非可遽認其上開指述之情節即有瑕疵可指。基上,被害人丁○○及乙○○與被告等人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若非渠等之身心受到強制手段之壓制,焉有隨意領取金錢交予不相識之被告等人,並簽發上開巨額本票及切結書之可能,是足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其辯稱上開行為,僅欲恫嚇被害人丁○○及乙○○,並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盜之意圖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又本件案發已逾年餘,若被告確係因與被害人間存有債務糾紛,衡之常情,理當於案發之初即可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乃被告非僅前後所陳引生糾紛之債務內容不一,更無任何事證相佐。其於本院再聲請傳喚證人戊○○擬證明本件係債務糾紛,本院認係為拖延訴訟程序,且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無涉,故不予調查;另證人即被害人丁○○、乙○○及甲○○業於偵查及原審分別證述詳實,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敍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行為人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自由時,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及77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可參。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且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強盜罪之成立本質上係以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克相當,被害人之身體及意識自由須於客觀上顯已受抑制而臻不能自主之狀態,惟如有相當情形足認另有妨害自由之犯意,亦即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則可依其情形認為另成立妨害自由罪。而本件被告夥同另4名成年男子對丁○○為上開強押上車,並帶至空屋以妨害自由行為時,其等之強盜財物行為尚未著手實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對丁○○上開所為,分別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對乙○○另行起意剝奪行動自由以簽寫本票部分,則係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誤以被告上開所為,係成立加重強盜罪之連續犯,尚有未洽。
被告將被害人丁○○及乙○○強押至汽車旅館以妨害丁○○及乙○○行動自由之目的,既在脅迫簽寫本票及切結書而行無義務之事,自應分別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併予敘明。被告與另4名成年男子間(包括綽號劉仔及歐沙K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之目的,在於強盜被害人丁○○財物,所犯共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加重強盜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至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有與另4名成年男子共同對被害人丁○○及乙○○為共同妨害自由罪部分,惟被告對丁○○妨害自由部分與原起訴論罪之強盜部分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被告對乙○○為妨害自由部分,業據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內明確記載該等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均得併予審判。被告對被害人丁○○及乙○○各別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靠自己勞力賺錢,於公共場所強押被害人丁○○而侵害其安全及強盜財物,復另妨害被害人乙○○之人身自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善良人民對平和生活秩序之期待與保障,妨礙人民免於恐懼之自由,並參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精神及財產損害非輕,強盜部分處刑自不宜寬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淺,且其後雖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然仍矯飾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就妨害自由(對被害人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以示儆懲;另以扣案之切結書正本1張,乃係被害人丁○○遭受妨害自由之行為而書立後交予被告收執,而切結書之影本5張,則為被告事後以上開正本自行影印等情,業據被害人丁○○及被告陳述在卷,且互核相符,自屬被告所有,且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永祥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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