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施煜培律師
施承典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四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己○○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己○○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一三六號重型機車,沿速限五十公里之臺南市○○路○段內車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長榮路五段二十六號前之交岔路口時,其車行方向號誌適為綠燈,惟仍應注意該路口設有跨越長榮路之東西向行人穿越道,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近上開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丙○○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專用號誌,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而於行人專用號誌係紅燈之情形下,利用該行人穿越道自東向西欲通過長榮路,嗣行走至半路又回頭由西往東行走,己○○因有前述疏失,致發現丙○○時,業已避煞不及而撞及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腦室內出血、左側氣胸、左側橈尺骨骨折、吸入性肺炎,昏迷指數為六至七分,須整日依賴呼吸器維持呼吸之重傷害。己○○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⑵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計三紙、⑷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之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二幀等項為證。
三、公訴意旨雖認案發時上開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專用號誌故障,致該處號誌均係綠燈,被害人丙○○係遵守該故障號誌之指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遭被告己○○撞及,致發生本件肇事事故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甲○○到庭證稱:「(問: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所發生之本件車禍是否記得?)我們是於當日晚上十八點十四分接獲交通隊的轉報前往處理」、「到現場處理之時間約半個小時」、「我所看到長榮路由南往北方向的號誌是正常的,但行人穿越道的號誌我沒有注意」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且本件之目擊證人乙○○亦到庭證述:「(問:該行人被機車騎士撞到的時候,有無注意該行人穿越道的號誌為何?)我沒有注意,但我的行向是綠燈」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由渠等二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上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之行人專用號誌於「肇事當時」是否有故障之情事。而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兒子戊○○係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翌(十九)日晚上行經肇事地點時,發現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之行人專用號誌故障,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始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向警員反應,並於當日晚間製作警詢筆錄乙節,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詳警卷第五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然此僅能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翌(十九)日晚間,長榮路五段二十六號前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之行人專用號誌有故障之情形,尚無由據此推斷車禍事故發生時,上開行人專用號誌確有故障。再者,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註記五雖記載:事故位置路口有設置行人穿越道【東向西之行人號誌均為綠燈】等語,然此註記係經被害人家屬於案發後數日向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反應,始經員警記載於現場圖上,並非案發當日之實際情形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翔實(詳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從而,依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註記五之記載,亦無從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上開行人專用號誌有異常之情事。是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註記五之記載為該會南鑑字第九二一七0六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基礎,認定被害人丙○○無肇事因素,其結果自不足採為本件肇事事故之佐證。
(二)其次,證人即案發後一小時到達現場之丁○○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己○○及其父親?)認識,但不常往來」、「(問:是否知道被告己○○騎乘的機車?)我曾經看過被告己○○騎該機車到精舍,所以有印象」、「(問: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晚上,被告己○○父親有無打電話給你要你去牽該機車?)有,當天晚上七點多被告己○○父親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去牽機車,我就依照他父親指示的地點去牽車但我在現場以步行方式四周查看了兩、三次,我也行走該路口的行人穿越道,都沒有發現該車,同時,我也發現現場的號誌都正常,包括行人穿越道的號誌,最後我才找到該機車」、「(問:你有無行經行人穿越道?)有」、「(問:當時該行人穿越道的號誌是否正常?)都正常」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由證人丁○○所述,亦無由證明「肇事當時」上開行人專用號誌確有故障之事實。且目擊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害人利用行人穿越道自東向西欲通過長榮路,嗣行走至半路又往回走等語(詳警卷第七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五號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則由被害人丙○○之上述舉止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上開行人專用號誌應係「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之可能性較大,否則於行人專用號誌係「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下,被害人丙○○理應繼續行走,焉有行至半路又往回走之理?況肇事時間適逢下班時間,肇事地點之交通流量甚大,係來往行人及車輛聚集之處,倘該行人專用號誌之燈號有異常,理應有人向現場處理之甲○○反應處理始為合理。益證該處之行人專用號誌之燈號應無故障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肇事當時臺南市○○路○段○○○號前由東往西方向之行人專用號誌有故障之情形,且被告及目擊證人均陳稱:當時長榮路五段南往北方向之行向號誌係綠燈等語(詳警卷第一頁、第七頁、偵卷第八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足見長榮路五段二十六號前由東往西方向之行人專用號誌之燈號應係「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甚明。是公訴意旨認定肇事地點前之行人專用號誌有故障均係綠燈,即與事實不符。又按行人專用號誌係「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穩定顯示時,行人禁止進入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七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丙○○無視行人專用號誌係「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違反前述規定之注意義務,而貿然行走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長榮路,其顯有過失,而與被告己○○之過失駕駛行為,同為本件之肇事原因,至為灼然。
四、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己○○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甲○○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告己○○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己○○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即與被害人丙○○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