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第二六四五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陸顆均沒收;又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載偽造之「 方玉臻 」署押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陸顆均沒收,如附表所載偽造「方玉臻」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南市某處,自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即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五三巷巷口處,經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甲○○經警逮捕後,為規避刑責,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載之時、地,偽造其兄長「方玉臻」之署押,足生損害於方玉臻,嗣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傳訊方玉臻時,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玉臻於檢察官偵查供述相符(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又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 黃宸彬 ,亦就查獲之經過,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供稱綦詳(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並有如附表所載之偽造「方玉臻」簽名筆錄及改造子彈六顆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mm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三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五五五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參,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所犯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附表一所載各次偽造「方玉臻」署押行為,均係在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所為,場所相同且時間密接,應係出於一個包括之犯意接續為之,法律評價上為一行為,又其分別於附表所載編號一、二之時、地,二次偽造「方玉臻」之署押,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附表二所載之偽造「方玉臻」署押行為,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據,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予加重其刑(偽造文書部分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非法持有子彈,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惟未持上開槍彈犯案,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均係由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m彈頭),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所載之「方玉臻」之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一、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二、附表:┌────┬─────┬─────┬─────────┬────────┐│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偽造方玉臻署押│備註│├────┼─────┼─────┼─────────┼────────┤││九十二年十│臺南市警察│二枚│偵訊調查筆錄│││二月二十八│局第四分局├─────────┼────────┤││日凌晨一時││二枚│扣押書│││二十五分許│├─────────┼────────┤││至二時許││一枚│通知書││1││├─────────┼────────┤││││一枚│通知書│└────┴─────┴─────┴─────────┴────────┘┌────┬─────┬─────┬─────────┬────────┐││││一枚│權利告知書││││├─────────┼────────┤││││一枚│公務電話紀錄表││││├─────────┼────────┤││││一枚│口卡片│├────┼─────┼─────┼─────────┼────────┤││九十二年十│臺灣臺南地│一枚│檢察官訊問筆錄││2│二月二十八│方法院檢察│││││日│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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