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被告庚○○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262、1182、151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老虎鉗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庚○○亦曾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二人仍不知悔改,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辛○○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里
鎮○○路五五五(起訴書誤載為五五○)巷十五號譯田預拌混凝土場旁空地,利用不知情之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802-RH號自大貨車為工具,竊取壬○○所有之鐵製儲油桶一個。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旋為壬○○於同日十五時許,在上開混凝土場旁查獲,並在乙○○所駕駛之自大貨車上扣得鐵製儲油桶一個。
㈡辛○○復承上開概括之犯意,並與庚○○及 白永瑞 (前因竊
盜案件經判決確定,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既判力所及,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三人共乘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段○○○號,推由辛○○持白永瑞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竊取丁○○所有之不鏽鋼鐵窗,庚○○及白永瑞則在旁把風,於尚未得手之際,旋為丁○○之子 彭乃一 於同日十七時許發覺,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㈢庚○○復承上開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四年(起訴書誤為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無故侵入己○○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住處二樓著手行竊翻尋財物,於尚未得手之際,適己○○返回住處,乃報警查獲。
㈣庚○○復承上開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九時二十
六分許,進入南投縣○里鎮○○里○○路○○○號甲○○所經營之機車行,見甲○○不在店內,竟徒手竊得甲○○放置桌上之INNOSTREAM廠牌、型號2100白色手機壹支(市價約新台幣壹萬二千元)。嗣甲○○發現手機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拍攝紀錄,始循線查得上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不否認有僱用乙○○於上開時間,至南投縣○里鎮○○路○○○巷○○號譯田預拌混凝土場旁空地,吊取鐵製儲油桶一只及有與被告庚○○及白永瑞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至南投縣○里鎮○○路○段○○○號持老虎鉗拆解該屋之不鏽鋼鐵窗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之行為,辯稱: 伊有 向白永瑞購買水桶,是前往吊取時吊錯了,另會去拆解鐵窗是因為白永瑞說房子是他哥哥的,怕鐵窗被偷,請伊幫忙拆鐵窗以便拿到倉庫放云云。次訊據被告庚○○對於事實欄一之㈣所示竊取甲○○所有手機之事實坦認不諱;另對於與同案被告辛○○及白永瑞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至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以老虎鉗拆解該屋不鏽鋼鐵窗,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進入南投縣○里鎮○○里○○路○○○號房屋之之事實,固亦所是認,惟否認有此兩部分之犯行,辯稱:是白永瑞說房子是他哥哥的,怕鐵窗被偷,請伊幫忙拆鐵窗以便拿到倉庫放,另伊之所以會進入己○○之屋內,是因為要去找一位「 阿雄 」的人,並非入內行竊云云。惟查:
㈠事實一之㈠部分:
⒈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們員工
發現有人用吊車要吊我們的桶子,我出去看時,桶子已經被吊到車上,且吊車已經開走了,在我們門口剛好被我攔下來,後來吊車司機才通知另外一輛自小客車,那輛自小客車才回來,下車的人就是在座的被告辛○○,公司的員工當時已經叫保全人員,我們就交給保全人員及警方處理」、「(自小客車車上還有無其他人?)沒有看到其他人,現場我還有看到戊○○,他說他是路過的」、「(你所說的桶子是怎麼樣的桶子?)白鐵做的」、「(該桶子外觀上,上面的蓋子是否密封?)密封的,只有留壹個圓的口,直徑約二十公分」、「(在放置桶子的附近,有無類似這樣的桶子?)我沒有看過,那附近也沒有住家」、「(混凝土場的位置為何?)在郊區,混凝土場的土地對面是河川,我們在堤防旁邊與堤防隔一條路。離我們最近的是一間木材行,距離我們約一、二公里,在過去就是駕訓班,駕訓班的隔壁有一間別墅是種花的,在過去才有住家,我們那裡離道路約有一、二公里遠,另外一側是橋,過橋後有檳榔攤及修車廠,那已經在橋的對面,離我們很遠了」等語。
⒉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他(指被告辛
○○)約我在中正橋頭見面,也就是譯田混凝土場出來外環路,他開車子叫我跟他過去,我們兩個各開一部車,到譯田混凝土場旁邊,儲油桶所在位置」、「(儲油桶是由辛○○本人指給你看,要你吊的嗎?)當時我們兩個人在那邊,還有壹個他的朋友也在現場,他的朋友看一下就走了,他幫我把儲油桶吊上車,那時候鋼索是辛○○負責綁的」、「(辛○○有無說請你把儲油桶載到什麼地方去?)沒有,他開車在我前面,他叫我跟著他的車,當我開到譯田混凝土場的門口,被攔下來,當時被告的車上只有被告一個人」、「(你們是否是同時被攔下來的?)被告辛○○在我前面,他開在前面,我被譯田混凝土場的老闆娘攔下來,因為我們認識,他說那個桶子是他們的,我說是有人叫我吊的,後來我就馬上打電話給辛○○,告訴他譯田的老闆娘說東西是他的,辛○○才又調頭回來」、「(辛○○有無把錢交給你?)還沒,本來是約定第一個小時壹仟五百元,第二個小時開始每小時壹仟元」、「(如果你在吊時,客人對於他要吊的東西不確定,你是否會繼續吊?)我會停在那裡等,不會直接吊到車上」等語。
⒊證人白永瑞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有賣給辛○
○二只種植筊白筍用的桶子」、「(桶子的樣式如何?)長約九尺,寬約六尺,高約三尺」、「(桶子的材料為何?)有壹個是一般的鐵材,有壹個是白鐵」、「(辛○○有無告訴你他買桶子做什麼?)他只告訴我他有需要用」、「(有沒有說做何用途?)可能是種筊白筍用,筊白筍採收後要放在桶子裡浸水,這樣可以保持筍子的新鮮與潔白」、「(桶子的重量為何?)大約七、八百公斤左右」、「(那種桶子有無蓋子?)沒有蓋子,頂上是空的,筍子可以直接放進去,沒有蓋蓋子」、「(桶子放在的位置在哪裡?)兩個我都放在我種筊白筍的田邊,兩個放在田的兩邊不同方向」、「(你的筊白筍田在哪裡?)牛眠橋的堤防旁邊,地段我不清楚,因為我的土地要被徵收了,兩個桶子我沒用」、「(要賣桶子給辛○○時,是否有告訴他桶子的位置?或是否有帶他去看過?)我告訴他我放在牛眠里的堤防旁邊,有一條路進去就可以看到,我有告訴他我放在筊白筍田的田邊,頭尾各一個」、「(是否知道譯田預拌混凝土場的位置在哪裡?)我知道,混凝土廠在靠近中正橋那裡,我的筊白筍田是在靠近牛眠橋那裡,都是在牛眠溪的旁邊,距離約五百公尺」、「(有無告訴被告你的筊白筍田附近有何明顯的目標?)我告訴他在堤防旁邊的產業道路要走進去,就可以看到」、「(桶子的樣式與卷附照片是否相同?地點是否一樣《提示九十四年偵字第四○號第四○頁上面照片》?)不一樣,我的桶子沒有那麼大。地點也不在那裡,混凝土場所載位置與我的筊白筍田是不同的路」、「(平常與被告辛○○用何方式聯絡?)有時會去我家坐坐,他不知道我的行動電話號碼」、「(卷附照片的桶子是否可以種筊白筍《提示九十四年偵字第四○號第四○頁上面照片》?)不行,桶子如果有密封,筊白筍就放不進去」、「(辛○○有無問你的桶子是何種規格、樣式?)我有跟他說長度與寬度,材質、樣式沒有說」、「(為何沒有陪辛○○去拿桶子?)他應該知道,我有告訴他桶子的顏色,放在哪裡,要他自己去載」等語。
⒋綜上所述,①證人白永瑞售予被告辛○○之種植筊白筍所
使用之鐵桶,其大小、形狀、有無密封均與本件被告辛○○利用證人乙○○所吊取之儲油桶不同,並與被告辛○○於偵查中所供稱之大小亦有不符,且本件之儲油桶為密封,根本無法作為種筊白筍使用;②白永瑞售予被告辛○○之鐵桶係放置於筊白筍田的二側與本件被告辛○○所吊取的儲油桶係放置於譯田預拌混凝土場外之地點、位置均有所不同,當不致有所誤認;③被告辛○○亦自承所吊取之儲油桶有油流出來,伊有聞到油的味道等情;④證人白永瑞證稱被告辛○○不知道伊的電話,已如前述,則被告辛○○辯稱:伊有打電話問證人白永瑞顯屬無據;⑤證人乙○○係受僱於被告辛○○,並以時計費,若被告辛○○確有阻止乙○○將本件儲油桶吊取,證人乙○○豈有不聽雇用人即被告辛○○之指揮而逕自將本件儲油桶吊取之可能;且證人乙○○於吊取上開儲油桶後,係尾隨被告辛○○離開而遭被害人壬○○發覺而攔下,是被告辛○○所辯有請證人乙○○先不要吊一節,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圖、檢察官勘驗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稽。
⒌證人戊○○雖於原審到庭為證,然其對於是否認識被告辛
○○、有無看見被告辛○○與證人乙○○吊取儲油桶及伊與被告辛○○離開後欲前往的地點等情,前後供述不一,經原審訊問證人戊○○之精神狀況,其回答頭腦恍恍忽忽等語,是證人戊○○所為之證述,尚難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本院審理時,被告辛○○仍爭辯其於證人乙○○調取儲油桶之際,發現似乎調錯,請乙○○先暫停,待其向白永瑞確認後再決定是否繼續調取,當時有證人戊○○在場聽聞,因而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戊○○到庭詰問。然依證人戊○○到庭所證:「(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里鎮○○路○○○巷○○號空地前,你有無與辛○○一起到那裡去?)因為當時我機車壞在路旁,我請辛○○載我回家(我看過他並不算認識),半路上他說有人打電話給他,要他去調鐵桶的現場,他載我去現場,鐵桶不是辛○○吊的,是吊車司機吊的,我去的時候司機被工廠的人抓起來,然後警察就來了,鐵桶不是辛○○吊的,我也沒有聽到辛○○說什麼話」、「(有無聽到他說什麼話?)沒有」、「案發當時的情形除了你剛才陳述之外,還記得什麼事嗎?)不記得。桶子當時不是辛○○吊的」等語。參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實在調儲油桶時,只有 伊和 被告,他朋友(指戊○○)沒有靠過來幫忙,都沒有參與等語,足見證人戊○○確實無從證實有被告辛○○所辯解之事,自亦難為其何有利之認定。被告辛○○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㈡事實一之㈡部分:
⒈證人彭乃一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里鎮○○路○
段○○○號處所是否你住的?)是我父親買的房子,是跟誰買的還要看契約書」、「(你到現場時,現場的情況如何?)我先到警察局,跟一位警員到現場去查看,現場的防盜窗螺絲都已經鬆動了」、「(窗戶是否有被拔下來的痕跡?)窗戶還沒有被拔下來」、「(該房之內有無擺設家具?)有一些,如床頭櫃、桌子、椅子、廚房用具」等語。
⒉證人白永瑞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幾年沒有去
那裡?)一年多沒有去,期間我去戒治與執行,時間是一年十月」、「(為警查獲是你出獄後第一次去嗎?)是」、「(要去之前是否有跟你哥哥聯絡?)沒有,因為我出獄之後我哥哥已經死亡,他是九十二年時就已經死了,我也沒有跟我嫂嫂聯絡,我不知道他去哪裡了」、「(要去之前,是否知道該房子何人居住?)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我嫂嫂把房子賣掉了,我去時沒有人住,鐵門已經被搬走了,我看進去裡面都空空的」、「(有無進去該屋?)有,屋內沒什麼東西,只有一些廚具之類的東西」、「(為何會去拔防盜窗?)我去的時候,看到門都已經不見了,所以我就去拆防盜窗」、「(扣案的虎頭鉗是何人所有?)是我的」、「(拆窗戶之前,是否有問過家裡的人該房屋是何人在使用?)沒有,我當時不知道嫂嫂已經賣掉房子了」、「(為何帶著虎頭鉗?)虎頭鉗是在家裡拿的,我有先去看過,後來才找被告二人一起去」、「(既然有回去,為何沒有問家裡的人房子何人在使用?)我不知道,我想說房子是我哥哥的,我不知道我嫂嫂私下把房子賣掉了」等語。
⒊綜上所述,①證人白永瑞明知其哥哥已於九十二年間去世
,位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房屋當非仍屬其哥哥所有,此為其所明知;②其已一年多未前往該處,則見該處沒有鐵門,豈有未詢問家人該屋之情況,即前往拆卸不鏽鋼鐵窗之理;③該屋屋內尚有傢俱、廚具等物,如為防失竊,所應為者當係修復該屋之門戶,豈有不加以修復,反而拆卸作為防盜所用之不鏽鋼鐵窗之理,此實有違常情;④被告辛○○、庚○○均係四十餘歲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於證人白永瑞所述該屋是其哥哥所有,為防失竊,故欲將不鏽鋼鐵窗拆卸下來存放倉庫等語之說詞,豈能未心生懷疑;且該屋既是證人白永瑞之哥哥所有,則豈能未經所有人之同意,任意拆卸他人作為防盜使用之不鏽鋼鐵窗。是證人白永瑞所為證述,顯係畏罪卸責並迴護被告辛○○、庚○○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份、現場勘查照片六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辛○○、庚○○二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渠等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
㈢事實一之㈢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甚詳,且有該住宅二樓房間抽屜遭人開啟之照片在卷可憑。被告庚○○雖辯稱其進入屋內是要找一位阿雄之人云云,然被告坦稱伊不知道阿雄名字及地址,其既不知阿雄住處門牌號碼,竟逕進入被害人住宅屋內,實有違事理;且設若被告庚○○僅略知阿雄住處位置,而需逐屋探詢,其亦應以按門鈴或敲門甚或在門外呼喊之方式,以為找尋,實無直接進入屋內找人之理,尤其該屋大門鐵捲門內設有一道落地紗門,此有照片可稽,被告在外可直視屋內,亦可大聲呼喊找人或逕呼阿雄,乃其竟未此之為,逕開啟門戶進入他人屋內,亦與常情不合。雖本案被害人己○○尚無財物之損失,然此僅為被告竊盜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自難以此即認被告無竊盜行為,被告庚○○此部分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
㈣事實一之㈣部分:
此部分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庚○○行竊過程遭攝錄後所翻拍之照片多張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庚○○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按扣案老虎鉗一支,材質為堅硬金屬,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核被告辛○○就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就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庚○○就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一之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一之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就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嫌,惟被告二人與白永瑞尚未將不鏽鋼鐵窗拆下並帶走,仍屬未遂,檢察官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毋庸變更。被告辛○○就事實一之㈠部分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乙○○竊取被害人壬○○所有之儲油桶,為間接正犯。被告辛○○、庚○○與白永瑞就事實一之㈡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前後二次犯行、被告庚○○前後三次犯行,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及加重其刑。被告辛○○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庚○○亦曾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均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被告二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被告庚○○所犯如事實一之㈣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併案前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庚○○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檢察官函請併辦如事實一之㈣所示被告庚○○竊盜犯行,未及併予審理,自有未洽;另原判決未為詳查,遽認不能證明被告庚○○有事實一之㈢所示竊盜未遂犯行,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有賭博、施用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正值壯年,當得以一己之力賺取錢財,竟捨此不為,而為宵小行徑,使家人蒙羞,所行並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犯後又未能坦認犯行,難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老虎鉗一支,係白永瑞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二人及白永瑞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辛○○部分,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仍飾詞圖卸,不知悔改,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敘明扣案之老虎鉗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白永瑞所有,業經被告二人及白永瑞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核原判決就被告辛○○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辛○○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辛○○所為如事實一之㈠部分,其竊盜犯行已達既遂,然原判決主文、理由欄卻認為未遂,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然查,被告辛○○所為兩次竊盜犯行成立連續犯,應以一罪論,惟其所犯者一為普通竊盜罪(既遂),另一為加重竊盜罪(未遂),自應從其中所犯較重之事實一之㈡部分處斷,而該犯行部分,被告加重竊盜行為尚止於未遂,自應就該犯行之犯罪型態予以論罪科刑,不能各擷取事實一之㈡之加重竊盜與事實一之㈠之既遂態樣,併合論以加重竊盜既遂罪,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所誤會,亦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九十四年(起訴書誤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十三時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服飾店內,乘癸○○不注意之際,竊取癸○○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及手機一支),得手後速迅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有竊取被害人癸○○之皮包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癸○○之陳述為其唯一論據。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以:伊並沒有竊盜被害人癸○○之皮包等語。經查:證人癸○○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在路邊擺地攤賣女裝的,那時我剛好要收攤,車子已經開到我的攤位,我的衣服原本是吊著的,我先把衣物綁在一個大袋子裡面,我在收衣服時被告就走進來我的攤位,並且在那裡翻衣服,我告訴他我只有賣女裝,男裝只有套頭的,他說沒有關係叫我拿給他看,我因為已經綁好一整袋放在車上,我回去車上拿下來給他看,我在拿給他看時,他就隨便看看,沒有真的有意思要購買,我就告訴他這些衣服都不適合他,我要將衣服擺回車上時,就發現我的皮包不見了」、「(如何認定皮包是被被告所偷走的?)我在收東西時,就已經沒有人進來了」、「(當時有無看到被告揹著你的皮包?)當時被告穿大的夾克,我的皮包很小」、「(你發現被告沒有真的要買的意思,你就把衣服擺回車上,擺回車上時,被告在做什麼?)被告靜靜站著旁邊,我也不理他,開始綁我的衣服,我在綁衣服時我沒有注意被告在做什麼,但我聽見機車發動的聲音,我就覺得這個人怪怪的,我轉頭看我的皮包,皮包就不見了,被告已經很快騎機車走了」、「(能否確認被告不挑衣服後,在你攤位停留多久?)本來他是站在我的對面,在翻袋子裡的衣服,後來我要把袋子重新綁好時,被告就走到我的左側,只停留一下子」、「(你的皮包放在什麼位置?)我的皮包放在我的右側」、「(被告有走靠近你的皮包的位置嗎?)已經很近了」、「(如果有除了被告以外的人走靠近你的皮包,你是否會發現?)可能無法發現」等語明確。是證人癸○○並未目睹被告庚○○竊取伊的皮包,其證稱是被告竊取伊的皮包,僅係出自臆測之詞,且證人癸○○亦無法排除竊取伊的皮包,除了被告以外之人之可能,則尚難遽為不利被告庚○○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庚○○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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