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8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860號
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魏雅芬
被   告  朱銘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
所為之宣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貳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
肆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第二項第十八行、第三項第九行中關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朱耀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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