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276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呂亮毅
王冠宇
被 告 孫文烟 原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276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宇霖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叁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4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
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
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
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89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
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
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90年7月25日繳付
5,000元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
訂之信用卡契約書約定,原告依第15條第3項約定,以週
年利率19.97%計算循環利息。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
繳付之消費款項73,500元、已到期之利息155,641元未為
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財政部台財融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經
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合併案公告、信用卡申請書
暨用卡須知、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帳
務彙整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劉宇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