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30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曾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叁萬柒仟叁佰陸拾伍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玖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貸款借據約定書
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銀行)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向泛亞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87年8月21日起至94
年8月21日止,訴外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並以泛亞銀行
為被保險人,與其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
如借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華山公司負92%之理賠責任
。詎被告逾期未繳,尚積欠泛亞銀行384,780元未清償,華
山公司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泛亞銀行損失金額92%即353,998
元,並自泛亞銀行受讓與理賠金額相同之債權,華山公司嗣
於101年9月30日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998元,及其中337,365元,自
8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
借據、約定書、保險證、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消費者貸款
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
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3,998元,及其中337,365元,自
8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8%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300元
合計5,160元